(2013)杭萧刑初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14日,同年6月14日撤销行政处罚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马洪恩(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镇龙殿村地段的钱江通道及接线工程南接线段第十合同项目部55号桥墩处工地上,窃得活夹钢管扣110只,共计价值440元。2.2013年5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马洪恩、马勋良(另行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山北村10组37号的一个建筑工地上,窃得十字钢管扣103只,共计价值371元。3.2013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马洪恩、马勋良,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宏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4仓库、五车间工程项目部建筑工地上,窃得煤气瓶1只、铁套管12根,共计价值198元。4.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山三村(5组)2号农宅门口,盗窃谢某停放的一辆起亚牌轿车,未窃得财物,破损车窗玻璃价值281元。5.2013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世安桥村一农田路上,窃得被害人李某丁停放的小鸽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56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作案5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2569元。案发后,铁套管和煤气瓶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乙及马洪恩的家属退赔赃款811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马洪恩、马勋良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戚某、陈某、李某丁、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181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4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