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邢台博业家电有限公司与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博业家电有限公司,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32号原告邢台博业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龙,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石家庄市长安北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强,男,汉族,1983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OKKWOKWAIALLAN,总经理。第三人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新,总经理。第三人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法定代表人刘家新,总经理。第三人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汝山,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第三人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德,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邢台博业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博业公司)与被告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冠公司)、第三人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销售公司)、第三人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以下简称澳柯玛空调厂)、第三人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总公司)、第三人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股份公司)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大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立春、逄明福组成合议庭,王立春主办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淑英,委托代理人周文龙,第三人澳柯玛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汝山、第三人澳柯玛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冠公司、第三人澳柯玛销售公司、澳柯玛空调厂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第三人澳柯玛总公司、澳柯玛销售公司、澳柯玛空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邢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第三人承担违约及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500万元。第三人澳柯玛总公司、澳柯玛销售公司、澳柯玛空调厂上诉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以上第三人要求与原告和解,当时第三人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已经与被告佳冠公司合作,将澳柯玛空调商标权及空调器生产领域的采购、销售、服务等事宜全部授权给被告佳冠公司(自2006年9月12日期限五年)。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因在河北省邢台区域已培养澳柯玛空调产品的市场销售、已垫付投入了大量的宣传和市场销售的费用,为使该产品在邢台区域销售市场得以成熟,成为当地消费者喜爱的品牌。在第三人承诺给原告的损失补偿按正常供价的基础上另给于扣率补偿,以弥补原告惨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接受了第三人的和解意见: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所拖欠款项180万元,其余款项本着长期合作逐步弥补损失的原则,由第三人协调被告与原告签订邢台地区澳柯玛空调产品一级独家代理协议,协议代理期限三年销售额度2000万元,原告除享受正常代理政策外另外再给予原告价格外补偿政策,第三人另外再给予原告销售额3%的奖励,被告方提供广告宣传、终端销售的费用投入,及优化售后服务等市场费用的支持。原告以此和解协议与被告签订了《2008-2010年度澳柯玛空调器销售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2008年1月第三人代原告向被告付款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发150万元空调器。但是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做到给原告提供广告宣传及终端销售费用的投入及优化售后服务等市场费用支持的义务,自2008年4月停止生产澳柯玛空调,已无产品销售并彻底放弃提供广告宣传及加强终端的投入及优化、售后服务等市场费用支持的义务,2009年6月12日向原告传真发来一次性清理库存通知。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怀疑被告协议继续履行能力,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被告传真发出《函告通知书》,要求被告说明后期履约状况,被告没有向原告回复信息。至此,被告严重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和第三人和解协议无法履行,使原告以前极其惨重的经济损失无法弥补,无法偿还借债。而第三人澳柯玛股份公司在与被告授权合作期满后,于2011年9月恢复了生产,销售澳柯玛商标空调器的主项业务。可见,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假借长期合作逐步弥补原告损失的名义,故意与原告签订虚假的《2008-2010年度澳柯玛空调器销售协议》,签订协议不到半年即有意停产,协议期满后第三人又恢复生产澳柯玛商标空调器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不可挽救的经济损失,使原告已无法生存。为了挽回惨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曾与2012年6月26日向贵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以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的确切地址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并注明知悉被告的确切地址后另行提起诉讼。现已经查明被告公司的确切注册地址,为挽回原告的损失,再次向法院起诉,敬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76000元;二、依法判决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澳柯玛总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澳柯玛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案与澳柯玛股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佳冠公司、第三人销售公司、第三人空调器厂没有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佳冠公司自澳柯玛空调器停止生产后,就已经搬离注册地址,但注册地址未变更。澳柯玛空调厂和澳柯玛销售公司已经分别于2009年和2007年被工商局依法吊销,该两公司都隶属于第三人澳柯玛总公司的子公司。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空调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刘家新,同时也是澳柯玛总公司的事业部部长。财务都是由澳柯玛总公司管理。澳柯玛总公司授权佳冠公司使用澳柯玛空调商标,并且负责生产经营、销售以及售后服务,系合作关系。2006年9月12日,第三人澳柯玛总公司出具给被告佳冠公司《授权书》一份:“各相关业务单位:兹授权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在与澳柯玛五年合作期间使用”澳柯玛“商标进行空调器领域内的采购、销售和服务事宜。本授权自2006年9月12日起生效。”澳柯玛总公司与澳柯玛股份公司没有隶属关系,是各自独立法人单位。澳柯玛股份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业务关系。现澳柯玛空调商标品牌的生产经营、销售以及售后服务属澳柯玛股份公司。原告就本案纠纷,于2010年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和第三人,后因管辖权问题原告撤诉。2012年就该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提供的当事人地址不详被裁定驳回起诉。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6年原告因与第三人澳柯玛总公司、澳柯玛销售公司、澳柯玛空调厂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邢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销售有限公司十日内返还邢台博业家电有限公司货款1153893.82元;二、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销售有限公司十日内返还邢台博业家电有限公司预付款228万元部分的可得利益236600元;三、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销售有限公司十日内返还邢台博业家电有限公司追要欠款损失51491.06元,借款利息损失109801.44元,典当借款综合费用损失1060151元,典当借款罚息(3027673.4×60%)损失1816604元,赎当金(990000×60%)损失594000元。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澳柯玛总公司经协商达成了和解备忘录,之后与佳冠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了协议,然后2008年1月10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澳柯玛销售公司、澳柯玛空调器厂、澳柯玛集团总公司(简称甲方)与被上诉人邢台博业家电公司(简称乙方)双方同意以和解方式结案。甲方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将价值150万元的澳柯玛品牌空调器产品发到乙方指定仓库(具体产品型号和数量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后十日内发货);二、集团总公司负责协调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和乙方签订邢台地区澳柯玛空调器产品一级独家代理协议。代理协议应列明:代理期限三年,三年销售额度2000万元;三、除按照代理协议享受正常代理政策外,甲方另外给予乙方销售额3%的奖励(但累计奖励额度不超过60万元,均以澳柯玛空调器产品形式支付),乙方向青岛佳冠空调器销售有限公司打款累计满50万元时,甲方在收到乙方需货计划并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落实;四、甲方于2008年5月份、9月份、12月份分别向乙方以澳柯玛空调器产品形式补偿10万元(共计叁十万元);五、协议中所指的货物价值以实际供货价计算;六、如甲方不能按时履行本协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甲方应按未履行部分的的日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以上双方的协议予以确认。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佳冠公司签订《2008-2010年度澳柯玛空调销售协议》,其内容是:“甲方: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乙方:邢台博业家电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本着长期合作、利益共享、互惠互利、共赢发展的原则,就销售:澳柯玛牌空调器达成如下基本销售协议:二、年度销售:1、销售年度为:本年8月1日至次年7月31日。2、销售淡季为:本年8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3、销售旺季为:本年4月1日至本年7月31日。三、销售价格:甲方与乙方结算价为:详见价格表或补充协议。四、货款结算方式: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货计划,在款到甲方账户后发货。2、货款以银行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最长不超过180天。五、质量及验收条款:验收期限:乙方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将甲方所供产品的数量、质量及其他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在3日内及时通知甲方,否则视为甲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六、订货、交货:1订货:甲方对于各种型号的产品备有库存,如能满足乙方的订货要求,甲方可以在全款到后马上发货。七、销售区域:乙方为甲方在邢台区域的一级经销商,乙方保证在连续三个制冷年度中销售额达到2000万元,具体分解如下:2008制冷年度销售澳柯玛空调500万元,2009制冷年度销售澳柯玛空调700万元,2010年制冷年度销售澳柯玛空调800万元。乙方保证在此区域内销售,并执行甲方有关市场管理规定。八、乙方义务:1、为获得甲方在指定区域的销售权,乙方必须在2007年12月31日前首批进货50万元。2、为保证澳柯玛空调在邢台地区的持续销售和市场培育,乙方承诺连续三个制冷年度主推澳柯玛空调,并保证不引进与澳柯玛空调有冲突的品牌:甲方承诺给乙方本地区的唯一代理权。九、乙方的权利:为协助乙方开拓、管理市场,甲方将派专业人员协助乙方开展工作。十、市场支持:1、甲方将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完整的广告宣传及传播计划,以提高澳柯玛空调的知名度、美誉度。2、甲方将加强终端的投入及优化,营造积极的现场氛围,推动消费者的购买欲望,扩大终端零售份额。3、甲方根据各区域市场的特点,制订切实可行的促销计划,以推动乙方的销售进度,增强乙方操作澳柯玛空调品牌的信心。十二、售后服务:2、维修:在乙方销售的区域内,甲方通过签约售后维修单位来进行维修,如乙方有维修能力,可以签约为甲方的售后维修单位,同时,乙方也可以介绍维修单位与甲方签约,甲方与签约售后维修单位结算维修费用。3、甲方将一如既往的贯彻执行“三一五高标准”服务理念,以服务促进销售。4、原则上、甲方不允许乙方退机,可采用以下处理方法:对于无法销售的,须经甲方售后服务人员鉴定确认后,按照退换机政策进行处理。十三、信息反馈:乙方保证遵守甲方信息与销售统计管理规定,乙方应将月度和年度实际销售情况及时报送甲方,作为甲方安排生产、准备库存的重要依据之一,对不能及时有效提供资料、造成乙方利益受损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十六、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1、违约责任按双方本协议的约定执行。2、双方均同意合作期间如有纠纷,应先通过和平友好的方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签订《2008-2010年度澳柯玛空调器销售补充协议》其内容是:“甲方: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乙方:邢台博业家电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本着长期合作,互惠互利的原则,就澳柯玛牌空调器的销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提货价格在价格表供货价格的基础上扣15%;二、为支持乙方的市场开拓,在本制冷年度(2007年8月1日-2008年7月31日),乙方完成500万的销售任务,甲方则给予乙方1.5%的年终奖励;三、本协议为《澳柯玛空调销售协议》补充协议,不能独立于销售协议之外单独生效。”合同签订后澳柯玛总公司按照调解书约定付给被告150万元,由被告交给原告价值150万元的澳柯玛空调,原告于2008年1月14日、21日、23日为澳柯玛销售公司出具了三张50万元的收款收据,共计150万元。原告通过山东工贸公司给被告30万元,原告公司付给1001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交给了原告同等价值的空调。2008年3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贵公司发来的澳柯玛空调器已投放市场月余,因都是老型号,外形太老,价格高,均无法销售,两地区无广告宣传。各县代理销售商要求:一、请将价格下调,按零售价10%下浮,下浮价款由贵公司给予调补或给予100-150元的赠品配送。二、请贵公司给予广告支持、优惠价、促销价活动支持(邢台、邯郸区域),由厂家派专人进行澳柯玛品牌广告宣传。三、请贵公司尽快生产新品,投放市场通知我公司打款,发货。新品投放市场,搭配老品共同销售或组合销售。四、请贵公司给予市场销售方面的大力支持,使我公司努力完成年度销售任务,以上申请请贵公司按实际情况深度考虑,给予答复。”2008年6月16日原告给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的函:“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由你集团负责协调的,我公司和青岛佳冠空调器销售有限公司达成3年销售澳柯玛空调2000万元的销售协议,本销售任务完成后可弥补我公司的债务及经济损失。自2008年1月份,经你集团空调器销售有限公司财务转付代为我公司付给青岛佳冠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发货款150万元。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共计发货150万元的普通空调产品,货发到我邢台区域各县销售商后因价格高、又都是老产品,销售非常差(全邢台区域平均日销售3台左右)各县销售代理商要求急需发2008年新品,用新产品带动老产品销售。我公司已给青岛佳冠空调器销售有限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要求急需生产和发新货新产品,投放市场组合销售。青岛佳冠空调器销售有限公司均无任何答复,后又通过电话、传真要求,说有新品木质空调生产,我公司又打款30万元,发来木质空调,货到后结果发现不是新品,又是老品。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用欺骗的方式发货太不应该这样做,无奈之下我公司发往各县代理商上柜销售后又因价格太高,外形太陈旧,市场销售极差。我公司作为邢台、邯郸两地区销售总代理而言,日均销售不到3台(套),我公司能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吗?我公司又多次电话联系,多次传真要求,给予市场销售支持,均无任何答复。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承诺有广告宣传和促销,特价销售等政策支持,结果无任何回音,对邢台市场的承诺根本就没有到位。如果这样下去,我公司根本就无法完成年度销售任务,更谈不上3年销售2000万元,那么我公司的经济损失(500万元)有谁来承担,从哪里来弥补。请集团领导尽快协调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给予我邢台、邯郸两地的市场广告推广、新品上市、特价销售政策的支持,让我方努力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弥补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偿还债务。否则,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来承担。敬请贵集团各位领导深思熟虑,给予我邢台市场销售力度的支持,能使我公司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弥补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偿还债务。”2008年7月6日原告再次发给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的函:“各位领导:我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号给贵公司发出传真,贵集团一直未给予回复,不知贵集团对我公司提出的为完成销售任务,让青岛佳冠空调有限公司对我邢台区域市场销售的支持,是否与青岛佳冠有限公司进行了磋商,就澳柯玛空调在邢台区域市场销售因价格太高,款式太老,无新产品上市、广告宣传跟不上,特别是售后服务,用户报修后,通知澳柯玛售后服务部维修,答复是我们没有和青岛生产厂家签订维修协议,也就是说不给予售后服务维修,因而无法销售,更无法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希贵集团总公司协同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商量制定销售支持政策,落实售后服务条款,给予邢台市场支持,使我公司努力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如果: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对邢台市场销售不闻不问,我们的请求不予理睬,不给于广告宣传、促销政策的支持、新品的上市,再这样下去我公司根本就无法完成年度销售任务,更谈不上3年销售2000万台空调产品的销售任务,否则,我公司的经济损失(500多万元)应由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的赔偿责任来承担。敬请贵集团总公司各位领导,协调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给予邢台市场销售力度的支持,能使我公司完成年度销售任务,弥补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偿还债务。否则,我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均有澳柯玛集团总公司继续承担。请回复。”2008年7月28日原告又发给被告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的函:“刘总:我公司已给贵公司发出传真3次,均无回复,我公司年度销售任务均无法完成,因款式旧,价格高,无广告宣传,无销售优惠政策,更无新品投放市场,库存严重,无法销售,请贵公司给予调补库存差价,努力利用季末季节进行优惠促销活动。请将价格下调,按零售价15%下浮,下浮价款由贵公司调补。请贵公司给予优惠价、促销价活动支持(邢台、邯郸区域)卖一台(套)KFR-50LW/DK柜机及木质空调一台(套)增一台(套)KFR-25GW/N1挂机,搭配销售或组合销售。请贵公司给予市场销售的大力支持,使我公司努力消化库存,回收货款为新年度打款做准备,以上申请请贵公司深度考虑,给予答复,否则我公司无法履行3年2000万销售任务,我公司得不到经济补偿和前期的经济损失。如因贵方责任使我公司完不成3年销售2000万元的销售任务,造成的后果均有贵方承担。请贵公司从急给予答复。”2009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佳冠空调器销售价格》一份:“共8个品名、货品规格,合计182套,全部金额175300元。说明:由于股份公司要求在月底以前必须将我公司在使用的仓库搬出,我公司特将库存进行打包降价优惠给各个经销商。1、这次打包不再进行商谈拆包销售。2、此价格为不开票据。3、格风栅型号附加赠送平板面板一件。4、运费:采购3包以上的我公司给予承担运费。5、售后继续按以前的方式操作。重要说明:我公司继续承担售后维修的结算,对于前期欠的维修费将于2009-6-22统一全部支付,希望各个客户近期尽快对账以便于结算。数量有限。”2009年6月19日原告给被告发的函:“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因现已又到新的一年空调器销售旺季的后半季,你单位迟迟没有2009度新款投放市场,你方自2008年至2009年度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在我邢台区域进行2008-2009年度新品广告宣传以及新年度促销计划,使我单位在邢台区域市场澳柯玛空调器品牌销售在市场上的销售份额基本零销售,你方于2008年2月份给我们发货来的150万空调库存压力倍增无法销售(都是前年度生产的老品库存)已没有市场竞争力,多次与你电话沟通,希望你单位及时投放新品及按月投放广告宣传协助销售。此后,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再无信函往来。你单位于2009年6月12日向我单位传真发来你方澳柯玛老品牌空调器库存一次性处理清单。根据你方清单显示,都是历年老品。库存总数量只有182台(套)又是往年旧款,且有停产、清仓嫌疑。故对你单位现有生产能力及履约能力(我们双方签署的2008-2010年度销售协议)产生质疑。对此我单位深感不安,希望你单位对以下问题在收到传真件后10日以内给予答复、解决:一、希你方告诉我方:公布你单位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生产量。二、希你方告诉我方:公布你单位2009年6月(本月)的生产量和新品投放市场的的安排。三、希你方告诉我方:公布2009年度新品研发计划及什么时间、生产投放市场计划。注:空调器销售旺季,咱们双方签订的2008-2010邢台区域代理销售协议已经过去一年半的时间,我方销售该空调品牌已亏损到不可挽救的地步,请你单位尽快回复,以便我方及时制定我单位的库存销售计划,(到目前我方还有130台的库存空调因价格高于其它生产厂家同型号空调价格无法销售,更因你方无新品投放市场销售)配合2009年度新品上市,做好新品上市宣传。声明:在你单位回复上述问题之前,我单位暂停打款,望你单位及时打消我方顾虑,以保证我们双方之间签署的2008-2010年度的空调器销售协议能够顺利履行。预期不答复视为你方已无生产能力、停产及违约履行能力。届时我单位将依法追究你单位违约责任。”原告庭审称,本案所主张的5076000元经济损失计算依据是:1、可得利益损失,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目的是2000万元,而根据双方协议,供货价格直接给予15%的折扣,所以一共是300万元。2、销售预计可得利润,参照2004年到2005年的销售利润,我方可得利润784500.36元,投资为7560000元,按照2000万元合同约定的目的,计算我方损失为2076000元。共计损失数额为5076000元。澳柯玛总公司庭审称,对于原告举证出具给被告及澳柯玛总公司的函件,澳柯玛总公司没有见过。澳柯玛总公司之所以与原告达成调解书,协助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空调的协议,澳柯玛总公司当时承诺给原告150万元、最高不超过60万元奖励并补偿及5、9、12月的30万元的奖金,主要是基于(2006)邢民三初字第64号判决书,因该判决书结果远远高于150万元。同时考虑与原告的长期合作关系,为了澳柯玛的品牌长期发展,也考虑到原告损失比较大,为同情原告,为了给原告补充一定的经济损失。澳柯玛总公司协调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后,澳柯玛总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中的所有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之后,原告一直没有给被告打给货款,是原告怠于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可得利益及销售预计可得利润不存在。原告无证据证明澳柯玛总公司与其损失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以上由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邢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被告佳冠公司签订的《2008-2010年度澳柯玛空调销售协议》、《2008-2010年度澳柯玛空调器销售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往来函,均经原告第三人质证确认,被告因没有出庭,对于本案证据没有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往来函虽然不予认定,但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以上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冠公司签订的《2008-2010年度澳柯玛空调销售协议》、《2008-2010年度澳柯玛空调器销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澳柯玛总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书的约定,澳柯玛总公司将货款150万元代原告付给了被告,被告将价值150万元的澳柯玛空调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为澳柯玛销售公司开具了150万元的收据。2008年6月16日之前,原告又按合同约定付给被告共计400180元,被告交给了原告该价值的澳柯玛空调。但之后,因被告自身经营不善,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以下义务:“九、乙方的权利:为协助乙方开拓、管理市场,甲方将派专业人员协助乙方开展工作。十、市场支持:1、甲方将根据市场情况制定完整的广告宣传及传播计划,以提高澳柯玛空调的知名度、美誉度。2、甲方将加强终端的投入及优化,营造积极的现场氛围,推动消费者的购买欲望,扩大终端零售份额。3、甲方根据各区域市场的特点,制订切实可行的促销计划,以推动乙方的销售进度,增强乙方操作澳柯玛空调品牌的信心。十二、售后服务:2、维修:在乙方销售的区域内,甲方通过签约售后维修单位来进行维修,如乙方有维修能力,可以签约为甲方的售后维修单位,同时,乙方也可以介绍维修单位与甲方签约,甲方与签约售后维修单位结算维修费用。3、甲方将一如既往的贯彻执行“三一五高标准”服务理念,以服务促进销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和第三人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履行了以上合同约定其应尽的义务。由于被告自身经营不善,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开发研究和生产出满足市场需求的新产品。款式太老,无新产品上市、广告宣传跟不上,特别是不给予售后维修服务。没有做到给原告提供广告宣传及终端销售费用的投入及优化售后服务等市场费用支持的义务。致使原告将被告交付的价值1900180元的澳柯玛空调器投放市场后,因都是老型号,外形太老,价格高,均无法销售。原告在多次给被告及第三人澳柯玛总公司发函,不能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无法再给被告按合同约定预付货款,最终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不能达到合同履行完毕后的预期可得利益。被告应当承担因履行合同不能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8-2010年度澳柯玛空调器销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货价格在价格表供货价格的基础上扣15%,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2000万元目标后,至少可获得利润300万元。据此,被告应当补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经济损失300万元。鉴于原告与被告之所以签订《2008-2010年度澳柯玛空调销售协议》、《2008-2010年度澳柯玛空调器销售补充协议》,是因为第一、原告为使该产品在邢台区域销售市场得以成熟,成为当地消费者喜爱的品牌。在河北省邢台区域为培养澳柯玛空调产品的市场销售,已垫付投入了大量的宣传和市场销售的费用。第二、自2006年9月12日,第三人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已经与被告佳冠公司合作,将澳柯玛空调商标权及空调器生产领域的采购、销售、服务等事宜全部授权给被告佳冠公司。第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多万元,后经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并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第三人直接给付原告180万元损失,其他第三人应付给原告的300多万元,由原告之后通过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三人承诺给原告按正常供价的基础上另给于扣率补偿,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原被告协议签订以后,因为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不能开发研究和生产出满足市场需求的新产品。至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不能弥补经济损失。为此,第三人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应当对被告应付给原告300万元的可得利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因被告自身经营不善,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开发研究和生产出满足市场需求的新产品。款式太老,无新产品上市、广告宣传跟不上,特别是不给予售后服务维修。没有做到给原告提供广告宣传及终端销售费用的投入及优化售后服务等市场费用支持的义务。原告应当及早的与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以尽量减少必要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也应当承担因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所以,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为宜。第三人澳柯玛股份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澳柯玛股份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给原告邢台博业家电有限公司300万元。二、第三人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对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第三人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对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邢台博业家电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青岛澳柯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邢台博业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32元,由被告青岛佳冠空调器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厂、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承担33569元,原告邢台博业家电有限公司负担1376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及以上第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33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大海审判员 王立春审判员 逄明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显东书记员 张倩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