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小叶等人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叶,任志永,张庆山,张绕旺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鸡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叶,农民。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1年9月16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批拘在逃,2013年5月20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5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贺英民,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志永,农民。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1年9月16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9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批拘在逃,2013年6月8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2月1日由鸡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庆山,农民。2011年4月25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1年8月24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2011年8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2月26日批拘在逃,2013年3月8日被抓获,当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4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绕旺,农民。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27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12月19日批拘在逃,2013年7月16日到鸡泽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3)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叶、任志永、张庆山、张绕旺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叶、任志永、张庆山、张绕旺及王小叶辩护人贺英民、张胜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小叶、任志永通过被告人张庆山、张绕旺介绍将一男婴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风正乡牛庄村牛某。后王小叶给了张庆山2800元,张庆山给了张绕旺700元,张绕旺将700元还给了牛某。张庆山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此事后,将所得赃款2100元退还给了牛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小叶、任志永、张庆山、张绕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小叶辩解,自己只是帮孩子找了个好人家,做了件好事,不应构成犯罪。其辩护人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存疑不诉;被告人王小叶的行为属于介绍收养,没有拐卖儿童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任志永永辩称,其只是用车接送了一下男婴,认为不够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庆山、张绕旺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庆山辩护人称,张庆山是从犯并认罪,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小叶、任志永通过被告人张庆山、张绕旺介绍将一男婴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风正乡牛庄村牛某。后王小叶给了张庆山2800元,张庆山给了张绕旺700元,张绕旺将700元还给了牛某。张庆山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此事后,将所得赃款2100元退还给了牛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小叶供述,2010年我在村东开了个饭店,大概5月份的一天一个怀着孕的女孩来到我饭店找到我,想在我饭店当服务员,她只说好是湖北人,具体什么地方没有说,她说她叫小芳,没有说具体叫什么名字,我看她可怜我就收留她了,因为她经常穿红上衣,所以我叫她小红。后来我才知道她从家出来打工,谈了个男朋友,意外怀孕了,男朋友不要她了。求我想等孩子生下来让我帮她看看有没有人抱养这个小孩,后来她快要生了就走了。过了几天她抱着一个男孩来到我饭店,说看是否有人要孩子,说要五六万元,打工好几年了没挣到钱,想回家拿着钱跟家人说是打工挣的。就这样我给“老庆”打电话问有没有人要小孩,当天他回电话说老旺的老弟兄想要个孩子。我说要好好对待孩子并要五六万块钱。后来“老庆”回电话说买孩子的这一方同意出五六万元,要求先看看孩子。我跟“小红”说了,然后让我丈夫任志永开车我抱着男婴到风正乡牛庄村南桥头,老旺老弟兄家人过来看了看孩子,又到医院做了检查后把孩子抱走了。我和任志永开车把老庆、老旺送到曹庄路口,在车上老庆把钱给了我。“小红”答应给老庆点好处费,我拿出3000元留下200元加油费剩下2800元给了老庆,老庆、老旺就下车走了。回家后我把所有的钱给小红,“小红”非要给我留下500元,并跪下感谢我,我就把500元留下了。我们在一起吃了一顿饭,“小红”就走了。“小红”说她是湖北人,具体什么地方不知道。2、被告人任志永供述,2010年秋天的一天,我在曲周收棉花,我妻子王小叶给我打电话说,家中有事,让我回家。我到家后,王小叶把帮“小芳”介绍小孩的事情给我说了一下,要我开车把小孩送到牛庄。我就开自己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牌号是冀D×××××),带着王小叶,到风正乡北风正桥头,看到老庆、老旺还有牛庄领养小孩的家人,我当时在车上没有下车,他们谈了什么我不清楚。大约一个小时后,我又开着车带着王小叶回到饭店将小孩带到了牛庄村东路边,王小叶抱着小孩下车了,我在车上等着他们。他们在家中具体谈了什么我不清楚,老庆、老旺从家出来上了我的车,说要去曹庄路口,我就带着王小叶、老庆、老旺往曹庄路口去。到曹庄路口,老庆把大概五六万元给了王小叶,当时王小叶给了老庆3000元辛苦费,老庆又退给王小叶200元当车的加油钱。老庆、老旺下车了,我妻子王小叶后来也下车了,我开着车去曲周了。3、被告人张庆山供述,2010年农历5、6月份的一天,我和张绕旺在一起开大车时,东六方村的王小叶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小男孩要卖五六万元问有人要没有,和我同车的张绕旺说:他老弟兄结婚几年了还没有孩子,让他老弟兄要了吧。然后我就给王小叶打电话说:张绕旺老弟兄没有孩子,看他要不要。张绕旺就和王小叶在电话上说孩子的价格,张绕旺挂了电话就给我说:王小叶要六万。张绕旺又给老弟兄打电话,他老弟兄嫌贵说给家商量商量再说吧。半个月之后出车时,张绕旺说他老弟兄六万想要那个小孩,想先看看小孩。我用手机给王小叶打通电话,张绕旺接电话和王小叶商定好到曹庄路口见面。王小叶夫妇开车接上我和张绕旺后,到风正乡牛庄村。张绕旺老弟兄说要见见小孩,随即王小叶夫妇去抱小孩了,小孩抱过来后张绕旺老弟兄家里人看了看孩子,说要去医院检查检查。王小叶夫妇、张绕旺和张绕旺老弟兄夫妇就一起去医院检查了,过了一个小时他们回来了,说定把小孩要了。然后张绕旺和他老弟兄去把钱拿过来,上车后我把60000元给了王小叶,王小叶夫妇把我和张绕旺送到曹庄路口。临下车时张绕旺问王小叶能不能退个钱,王小叶随即退了3000元又抽回去200元加油钱。当时我拿了2000元,张绕旺拿了800元,后张绕旺跟我说把钱退给他老弟兄吧,我答应了。出车回来,我把2000元在永年县城东环处给张绕旺了。4、被告人张绕旺供述,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我和张庆山一起出车往张家口时张庆山接了一个电话后说:有个男婴看有人要吗,要五六万元,是东六方村老永、小叶亲戚的孩子。我就给我老弟兄牛某打电话看他是否要这个孩子。我和张庆山出车回来后,到牛庄村牛某家,牛某想先看看孩子。张庆山就给对方打电话,让他们到北风正村桥头见面看孩子,然后我、张庆山、牛某的家人一起到了北风正村桥头。等了一会儿,老永、小叶两个人开着黑色比亚迪汽车来了,小叶说你们说准要了,就把孩子抱来看看,牛某说要,老永和小叶就开车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后,老永、小叶就又开着车抱着孩子到北风正村桥头。牛某家人看了看孩子,牛某夫妇和他岳母就跟老永、小叶开车去医院给孩子做个检查,我和张庆山在牛某家等着。过了约一个小时后,他们从医院检查回来说孩子没事,牛某就拿了60000元给我,我点后就把60000元给张庆山,张庆山也点了点,就给了小叶。然后老永、小叶开车带着我和张庆山到曹庄路口加油站,我说牛某家挺困难的,再退些钱吧,小叶拿出3000元,留下200元加油钱,将剩下的钱给了张庆山。我和张庆山坐上去洺关的汽车,张庆山给了我700元。孩子过十二天时,我将700元退给了牛某。后来,派出所调查牛某要小孩的事我给张庆山说了,张庆山把2100元给了我,让我退给牛某。5、证人牛某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5月底的一天,我老弟兄张绕旺打电话说有个男孩,对方要五万七、八千元钱,让我们先商量一下要不要。张绕旺出车回来后,和他司机一块到我家,我说要那个孩子,让对方抱着孩子到北风正桥头见见到孩子。随后我和我爱人王某甲、我母亲王某乙及张绕旺和他司机到风正桥头上。对方一个男的开着一辆黑色小车带着一个女的抱着孩子到了那里。我们提出去医院检查看孩子有毛病没有,张绕旺和他司机及对方那男的在我家等着。我开着车带着我爱人、我母亲,还有对方那女的抱着孩子一块到医院给孩子检查身体,孩子没毛病,我们回来后,同意要孩子,我把60000元交给了张绕旺。张绕旺和他司机及卖方的一男一女一块走了,把孩子留给了我们。后来张绕旺给退了2800元。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5月27左右,张绕旺给我丈夫牛某打电话说,有一个男孩刚满月问要不要,我俩商量后说要。过了两三天我不知道是谁联系的对方,对方开着黑色小轿车,一男一女中年人把男婴送来了,然后对方一男一女开着车带着我的婆婆王某乙一块到鸡泽县医院给孩子做了体检。体检完后,说男婴身体没事,我们就开着车把男婴抱回家了。钱是牛某给的,具体给了谁不清楚。关于买男婴58000元价格的事,我是后来听我丈夫牛某说的。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农历5月的一天上午,我儿子牛某给我说想要个孩子让我去看看,我就和牛某、牛某妻子王某丙一起去了北风正桥头。见过来一辆黑色汽车,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女的抱着孩子。我们看了孩子后说去医院检查一下。我就和牛某,对方女的抱着孩子去医院检查,检查后没有毛病就把孩子要了。要这个孩子是老旺介绍的,牛某具体出了多少钱我不知道。8、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3月8日,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化林路派出所民警朱桂彬、葛新明在邯郸市青兰高速西口执行两会安保任务时,将网上在逃犯张庆山抓获。9、在逃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叶、任志永、张庆山、张绕旺以出卖为目的,将一男婴以60000元卖给他人,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小叶辩称,只是将男婴送养他人,做了件好事。辩护人称,王小叶的行为只是一种介绍收养关系,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小叶在侦查机关供述,其给张庆山打电话说有一男婴看是否有人要,并要五六万元。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将男婴当作商品具有出卖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通过张庆山、张绕旺介绍将男婴卖给牛某,并收取六万元巨额钱财,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故对被告人王小叶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告人任志永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接送被出卖的儿童,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故对被告人任志永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小叶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庆山、张绕旺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进行居间介绍;被告人任志永接送被出卖的儿童,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被告人任志永、张庆山、张绕旺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庆山、张绕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叶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任志永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张庆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绕旺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利民代理审判员 廖静莎人民陪审员 张胜敏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