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455、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雅威贸易有限公司与肖慧香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州市雅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455、1456号再审��请人【一审(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736号案被告、第2782号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雅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邓廷华,职务经理。被申请人【一审(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736号案原告、第2782号案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慧香,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雅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雅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慧香经济补偿金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61、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雅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根据本院(2012)粤高法民一申字第3335号民事裁定书(下称3335号裁定书)认定雅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本案认定的内容应以(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为准;雅威公司并没有违法终止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雅威公司工作仅4年,二审判决认定赔偿金的期间是错误的。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两案是经济补偿金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雅威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雅威公司再审申请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3335号裁定所确定的事实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3335裁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肖慧香与雅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肖慧香属于非因工伤病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雅威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确认肖慧香的医疗期于2011年4月20日期满。因此,雅威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书面通知肖慧香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与上述法律规定相违背,依法应向肖慧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肖慧香请求判令雅威公司为肖慧香办理退职手续及享受退职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结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发生法律效力的3335号裁定所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肖慧香工作年限的问题,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雅威公司的问题进行了阐释。雅威公司仍对此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结论,故本院不予调处。综上,再审申请人雅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雅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杨 洪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