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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刘静云、靳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刘静云,靳呈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张志国,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江,男,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云,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靳呈林,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男,城关华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刘静云、靳呈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委托代理人李小江,被告刘静云、靳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8年7月30日原、被告协商,二被告将遵化市党峪镇原供销合作社面粉厂房产及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人民币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二被告人民币30万元,并代替二被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40万元,扣除应付二被告50万元土地及房产转让款,二被告应返还原告20万元。但是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二被告一直占有遵化市党峪镇原供销合作社面粉厂,经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履行协议书,将遵化市党峪镇原供销合作社面粉厂交付原告;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信用社贷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静云、靳呈林辩称:原、被告本商定由原告在涉案的标的上进行开发,涉案的标的价值50万元作为被告的入股,原告占70%,二被告占30%。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由中间人给起草的,与原、被告口头协商不一致,无效;即使此协议有效,也并未实际履行,因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清50万元,但是原告至今也未付款,双方也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到现在涉案的标的一直被被告占有。此外,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在2008年签订的协议,至今已5年多了,根据民法通则135条的规定,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静云、靳呈林系夫妻关系。2000年6月20日,被告刘静云与遵化市党峪供销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刘静云购买遵化市党峪供销合作社所有的面粉厂的土地及建筑物,价款35万元。2008年7月30日,原告张志国作为乙方与被告刘静云、靳呈林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购买的遵化市党峪镇供销合作社所属原面粉厂出让给乙方永久性使用,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给付甲方购买该厂的价款伍拾万元整。签字时此款由乙方一次性付清。二、由于甲方购买的党峪供销合作社原面粉厂未办理过户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土地和房产的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遵国用2001字第311号、房产证证号为房字第003**号。三、合同生效后,涉及到此宗土地和建筑物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负担,甲方不负责任。”协议签订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万元;于2008年8月22日为二被告偿还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贷款本息396171.6元。二被告一直占有遵化市党峪供销合作社面粉厂。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1、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双方是否应按协议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2、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的面粉厂,返还20万元是否合法合理。原告张志国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党峪供销合作社原面粉厂;协议约定价款50万元,二原告支付二被告70万元,故应返还多支付的价款20万元。为证明该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8年7月30日,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刘静云、靳呈林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将其购买的遵化市党峪供销合作社面粉厂的土地及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5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协议内容与双方口头协商不一致,实际是原、被告双方欲在涉案土地上合作开发建楼。二、2008年7月3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志国给付购买遵化市党峪镇供销合作社所属面粉厂价款,伍拾万整(500000)。”用以证明二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转让价款5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辩称收条不是本人所写,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三、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靳呈林和其配偶刘静云在我社借款350000元于2008年8月22日由张志国归还本金及利息396171.6元。”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贷款39万余元经质证,被告辩称不清楚此事。四、被告刘静云与遵化市党峪供销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及遵化市党峪供销合作社所有的面粉厂的土地、房产的产权相关证件,用以证明二被告有合法的出让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将房产证等证件交付了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北头信用社,并未交付原告。被告刘静云、靳呈林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与双方口头协商不一致,该协议不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效。此外,此协议签订后尚未实际履行,至今被告一直占有涉案房屋,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刘静云、靳呈林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捺印,且二被告当庭认可此协议书为被中间人宣读后由其签字,故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购买的遵化市党峪镇供销合作社所属原面粉厂出让给原告永久性使用,价款伍拾万元整,此款由原告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支付被告转让款696171.6元,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面粉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履行合同,交付遵化市党峪镇供销合作社所属原面粉厂的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涉案面粉厂的转让款为50万元,原告已支付二被告转让款696171.6元,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价款196171.6元。二被告抗辩主张该协议内容与实际双方协商内容不一致,系无效协议,因协议书上由二被告的签字,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协商内容与协议内容不一致,故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抗辩主张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原告已给付二被告转让款696171.6元,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约定交付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云、靳呈林继续履行与原告张志国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国交付遵化市党峪镇供销合作社所属原面粉厂。二、被告刘静云、靳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国多付的转让款196171.6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刘静云、靳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艳君审判员  杨 静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