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宁与被告陈建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宁,陈建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727号原告陈晓宁,女,汉族,1955年1月22日生,户籍在。委托代理人冯玉冰,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宁,男,汉族,1951年10月28日生,户籍在。原告陈晓宁与被告陈建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宁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冰、被告陈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宁诉称:原、被告为同胞兄妹,原本市鼓楼区宝善街11号一单元102室房屋(以下简称宝善街房屋)系原告父亲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1983年12月10日父亲病故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母亲李邦芸。1998年4月5日母亲病故后,承租人变更为原告陈晓宁。2001年房改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陈晓宁名下。因被告陈建宁是1967年下放知青,被下放到江苏省灌云县。1975年左右,迁回老家安徽省肥东县。1997年上半年被告一家三口回到南京,住在宝善街房屋内,但户口仍在安徽。可能母亲生前觉得被告可怜曾经跟被告说过把宝善街房屋留给他,在原告购得该房屋后被告不断要求原告将房屋过户,并找亲戚等做原告工作。原告考虑被告处境,于2003年3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合同中约定该房屋成交价为97851.6元。被告曾支付了24000元,后于2013年3月中旬又付8000元,但剩余房款一直拒绝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款658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宁辩称:2001年被告以原告名义参加宝善街房屋房改,被告承担了全部房改购房款,并另行支付原告10000元作为对其工龄补贴。2003年3月,经家庭协商,扣除被告之前参加房改支付的购房成本后,该房屋所附剩余价值均作为母亲遗产由兄妹5人平分。根据家庭协议,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补偿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兄妹各18000元。被告已按该家庭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再行支付购房款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本案所涉本市鼓楼区宝善街11号1单元102室房屋原系原、被告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2001年该房屋参加房改。因被告户籍不在南京,经原承租人同意后,以原告名义参加房改购房。2001年11月27日,原告与原本市下关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了《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被告实际承担了该次房改的全部购房款20647.27元,该宝善街房屋的产权则登记在原告名下。2003年3月2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家庭成员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就宝善街房屋产权归属,陈建宁、陈晓宁、陈立宁、陈李宁、陈秣宁达成协议,该房屋经评估现价值120000元整,其中购房款22000元由陈建宁支付,房改津贴补助由陈晓宁支付款10000元,除去该房成本30000元,净价值90000元;90000元由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得18000元;经协商五人同意该房产权归陈建宁所有,但陈建宁须支付陈晓宁、陈立宁、陈李宁、陈秣宁现金每人18000元,另付陈晓宁房改津贴10000元,合计82000元;陈晓宁自本协议签字后,须将该房产权更名为陈建宁所有;签字后,陈建宁必须拥有陈晓宁、陈立宁、陈李宁、陈秣宁的亲笔收据,否则协议无效。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分别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兄妹支付了约定的房屋补偿款。2003年3月2日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4000元,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条,原告对被告该履行行为未提出异议。200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成交价格为97851.6元,房款于2003年3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等。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因该宝善街房屋涉及拆迁,2010年4月18日,被告与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被告共同作为被拆迁人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原告曾就本案争议诉至本院,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该次诉讼后,被告于2013年3月另行向原告支付8000元。庭审中,原告对2003年3月2日《协议书》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当日仅在一份空白纸上签名,不知晓协议内容,且当日为表明无论钱款多少原告均同意过户,遂签名并接受被告给付的24000元房款。同时,原告称其为帮助被告购买宝善街房屋,与其丈夫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因原告购买该房屋已享受了相应房改政策,在其丈夫刘山宁参加本市姜家圩53号1单元401室房屋(以下简称姜家圩房屋)房改购房时,多支付了180000余元。被告未对原告付出予以补偿,故应将房屋买卖契约上约定的剩余购房款65851.6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则称其已按2003年3月2日的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考虑与原告之间的兄妹感情,已再行支付8000元作为对其补偿。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协议书、收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家庭成员于2003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各方就宝善街房屋产权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即由被告获得该房屋产权,其另行补偿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相应房屋补偿款。2003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为履行前述协议中关于将该宝善街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约定内容。现被告已按2003年3月2日《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65851.6元,与前述家庭成员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相冲突,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