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蔡小祯与被告蔡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祯,蔡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蔡小祯。委托代理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兴成。原告蔡小祯与被告蔡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巧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和人民陪审员庞志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小祯的委托代理人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7月2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5350元,约定从2012年8月起,每月还款1000元。但是直到现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350元及支付利息约4000元(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兴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蔡兴成的户籍证明。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蔡小祯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350元,当日,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我本人蔡兴成借蔡小祯人民币叁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整。在2012年8月起,每月还壹仟元。2012年7月22日,借钱人蔡兴成。到约定的还款时间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都没能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便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蔡兴成是否向原告蔡小祯借款353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兴成于201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350元,有被告立写借条为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还清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5350元及支付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兴成返还借款本金35350元给原告蔡小祯;二、被告蔡兴成支付利息给原告蔡小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35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止)。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蔡兴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巧萍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