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陈卫华、崔洪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崔洪战,陈卫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区浦珠北路139号人和苑5-106。法定代表人贺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飞兵,男,1978年7月23日生。被告崔洪战,男,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陈卫华,女,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崔洪战、陈卫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洪战、陈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称,被告系人和苑(建筑面积为86.33平米)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2月22日,南京嘉泰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由被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以及物业企业代收代交的共用水电等耗能分摊费。2008年5月7日由南京嘉泰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选聘原告负责被告所在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并按相关法规可向业主预收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前期物业管理费用按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按月计算,多层住宅为0.8元/月/平方米,储藏室0.2元/月/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11月进户,仅向原告交纳了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至今未交纳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和公摊水电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物业管理费2486.16元、公摊水电费297.5元及滞纳金661.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崔洪战、陈卫华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洪战、陈卫华系本区浦珠北路人和苑的业主,房屋面积86.33平方米,系该小区多层住户。南京嘉泰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由被告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以及物业企业代收代交的共用水电等耗能分摊费。2008年5月7日由南京嘉泰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选聘原告负责两被告所在物业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并按相关法规可向业主预收半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前期物业管理期限为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前期物业管理费用按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按月计算,多层住宅为0.8元/月/平方米。若逾期交纳应按应交数额日0.05%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入住后一直未交纳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的物业费2486.16元,公摊水电费297.5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物业费催缴通知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南京嘉泰隆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从房屋交付至今一直为小区的业主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重要来源,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及时交纳,原告所主张的收取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公摊费标准,是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并经过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和标准收取的,现原告所主张的要求两被告交纳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共摊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661.67元,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洪战、陈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486.16元、滞纳金661.67元及公摊水电费2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洪战、陈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鄢志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苏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