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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扶沟县融汇珍品寄售有限公司与温永华、赵辉、贺富兴、王富田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融汇珍品寄售有限公司,温永华,赵辉,贺富兴,王富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扶沟县融汇珍品寄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丽,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温永华,女,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中专文化,住扶沟县汴岗镇温楼行政村温楼村。被告赵辉,男,汉族,住址:扶沟县城关镇刘岗西路**号。被告贺富兴,男,汉族,1957年6月11日出生,教师,住扶沟县古城乡古城街。被告王富田,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教师,住扶沟县古城乡第二初级中学。被告贺富兴、王富田委托代理人贺居心,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扶沟县城关镇北关街。原告扶沟县融汇珍品寄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温永华、赵辉、贺富兴、王富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融汇珍品寄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丽、任发亮,被告温永华,被告贺富兴、王富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居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永华通过其丈夫单位熟人介绍向我公司借款1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分别由被告贺富兴、王富田、赵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财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温永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由原告按月息1角提前扣除了。我愿意还款。但现在无能力还款。被告贺富兴、王富田辩称,我二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具体理由:1、本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公司作为法人企业超经营范围放贷违反法律规定。2、我二人虽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3、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的是无息借款担保合同。并且,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放弃先诉抗辩权是强加于我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无效。4、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与赵辉无关,赵辉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5、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我二人的保证担保期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间,依法应免除我二人的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二保证人的收入证明各一份;3、二保证人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一份;4、被告赵辉出具的房产抵押书一份。综合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真实、有效,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温永华对证据4有异议,我和赵辉以夫妻共同房产提供抵押是原告逼迫出具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贺富兴、王富田质证,对150000元借款本金提供担保无异议。合同约定的是无息借款,对利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第4项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并且,借款合同属无效,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另外,我二人出具的承诺内容不是原借款担保合同的延续。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当事人双方申请,证人王贺利出庭作证。证明该笔借款由王贺利介绍,因赵辉、温永华夫妇没有农行的银行卡,就借用王贺利的农行卡转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保证金1000元。当时,公司方(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及1000元保证金后,将余款141500元进帐。并约定,如按期还款,1000元保证金退还。此后,王贺利将141500元提现后转交给了赵辉。被告王富田、贺富兴的代理人质证称,针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和保证金,二被告均不知情,二被告仅对借款本金提供的担保。被告温永华、赵辉未到庭参加质证。本案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被告温永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原告下同)愿贷与乙方(被告温永华下同)人民币150000元,于订立本约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2、借款期限30天,至2013年2月11日止。3、乙方应觅保证人一名,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合同分别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被告贺富兴、王富田作为连带保证人分别签字并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息5分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和1000元保证金后将下余的141500元转帐至由被告温永华指定的王贺利的帐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温永华还款8000元。原告在向被告温永华、赵辉、贺富兴、王富田催要借款中,被告温永华、赵辉(被告温永华的丈夫)向原告出具抵押书一份。承诺以其夫妻居住的扶沟县城关镇刘岗西路32号楼房上下二层作为抵押。房屋所有权证未交付,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贺富兴、王富田也作出书面承诺:“2013年5月25日,如果赵辉还不了钱,我们愿意合伙偿还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永华、贺富兴、王富田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借款及连带责任保证行为成立有效。针对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对口头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根据有关规定,可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酌情认定。原告在交付贷款时,按月息5分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温永华辩称按月息1角预先扣除利息,无证据证明,按原告供认及证人证明的月息5分预扣利息的事实认定)及1000元保证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无效。依法认定,原、被告实际交付贷款本金141500元,并据此计付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被告赵辉实际占有借款及赵辉、温永华夫妇共同出具抵押书的事实,依法应认定赵辉、温永华为共同债务人,二被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贺富兴、王富田依法应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8日,被告贺富兴、王富田出具书面承诺的行为,应认定属二被告对主债务重新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二被告书面承诺的内容,应认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的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的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依法应承担本案的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5月8日,被告温永华、赵辉出具抵押书的行为,应认定属对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合同行为。但合同产生后,原、被告至今并未就抵押物不动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的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依法不享有对上述房产的抵押权。被告温永华、赵辉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温永华主张,借款到期后已支付现金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按原告供认的8000元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永华、赵辉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2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8000元)。二、被告贺富兴、王富田对上述借款本金141500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的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二被告温永华、赵辉共同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穆继敏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