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82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徐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6年春开始被告给他人带工,在长达三年的带工时间原告发现被告以各种理由解释不回家的原因,2008年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手机中有别的女人的暧昧短信,原告初步认定被告有不法事实,这是被告逐渐疏远原告的一个重要原因。以后的几年时间内被告因女儿婚事、母亲生日曾回家,但与原告没有任何语言交流。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15日生育女儿徐某乙,1999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徐某甲,现徐某乙已成家立业,徐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近几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原告长期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新泰市泉沟镇庙子牌村民委员会证明书、证人徐某乙证言予以证实。被告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山东盛泉矿业有限公司保卫科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子徐某甲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被告有权探望徐某甲。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原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5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财产,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权探视,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40元,自2014年1月起至徐某甲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联合审 判 员 侯 文代理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