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郜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97号原告郜某某,女,1987年7月4日出生,住东明县。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3月3日出生,住东明县。原告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2008年12月婚生男孩孙某甲,2010年婚生女孩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二人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2月5日婚生男孩孙某甲,2010年9月10日婚生女孩孙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橱、一二四式沙发各一套,茶几一件,防震床一张,DVD及音箱各一台,均在被告处。原告称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两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维持家庭和睦,约束自己不利于夫妻团结和影响夫妻感情的言行。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可避免,但夫妻双方应相互沟通,彼此谅解,以妥善的方式解决矛盾。原告以离婚方式对待双方矛盾欠妥,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代理审判员 王建成人民陪审员 蔡顺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烁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