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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终裁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山金地重型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博南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辖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博南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唐山金地重型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终裁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博南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精工路7号。法定代表人陆卫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金地重型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茨榆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明利,董事长。上诉人南通市博南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本案所涉合同纠纷已经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商初字第0093号案件进行审理,现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双方实际合同签订地在江苏启东;本案的约定管辖实属无效约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商初字第0093号案件,唐山金地重型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做出(2013)通中商终字第0432号终审判决,故本案不宜移送启东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签订地点注明唐山,未注明唐山具体辖区,故属于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交货地点为需方,需方为唐山市金地重型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滦县,故滦县为合同履行地,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