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南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凤与被告周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凤,周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南民初字第241号原告赵秀凤。被告周小明。原告赵秀凤诉被告周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凤诉称:被告周小明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小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秀凤于2007年3月1日从其丈夫周小明(系与被告同名)户名为404…的兴业银行存折账户中取款14万元,并将其中10万元借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秀凤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周小明,2007.3.1”。被告周小明至今未予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兴业银行取款回单、兴业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兴业银行存折信息、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秀凤与被告周小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合理利息,故对原告提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承诺对其所有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秀凤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周小明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审判员 柏亚琴人民审判员 姚青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原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