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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民太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民太,武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民太。委托代理人吴扬,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下称武汉市政公司)。住所地江汉区贺家墩村(红旗渠路)。法定代表人谢先启,武汉市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开庭、陈述事实、出示证据、质证、调查、辩论。上诉人林民太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05〕樊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斌福、代理审判员任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民太的委托代理人吴扬,被上诉人武汉市政公司的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民太一审诉称:2000年底武汉市政公司襄樊污水截流工程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包的襄樊市污水治理部分管道工程委托林民太施工。工程完工后,武汉市政公司尚欠工程款548829元未付。林民太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汉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5488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武汉市政公司辨称:我公司与林民太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林民太主张合同的施工标段是我公司分包给康忠元的,林民太无证据证明其施工了该工程,且我公司已向康忠元超额支付了工程款490772.71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至2001年底,襄阳市污水治理公司经招标将襄阳市治理污水工程发包给武汉市政公司承建,武汉市政公司中标后,设立了武汉市市政工程公司襄樊污水截流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工程施工管理。案外人康忠元冒用一冶三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三和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由襄阳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于2001年3月24日进行了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警大队于2006年1月10日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队于2005年4月1日受理并侦办了康忠元涉嫌合同诈骗一案,2000年至2005年4月期间康忠元伙同王一章伪造了一冶三和建筑安装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与武汉市第二市政公司签订了两份襄樊市樊城污水治理工程北支截留干管分包协议,承包了污水治理工程,并领取了工程款86万元。康在签订分包后违反了合同约定,私下又把该工程转包给郑增华、林民太、王义章、乔海涛四个个体施工队,但是未将领取的工程款支付给上列四人。目前对康忠元的抓捕工作正在进行中。”基于此,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将本案移至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刑事侦查。据此,林民太以襄樊市污水截流工程北支七里河东路K3+011-K3+203施工标段工程由林民太施工为由,向武汉市政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武汉市政公司以此标段工程时分包给康忠元,与林民太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为此引起诉讼。原审庭审中经林民太申请,武汉市政公司同意对襄阳市污水截流工程北支七里河东路K3+011-K3+203施工标段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造价师杜思强、李艳萍对市污水治理工程七里河东路北支管道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该施工标段的工程造价为748829.31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武汉市政公司以招投标方式,获得了包括本案争议工程的承包权后,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康忠元冒用的三和公司施工。现林民太以其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为由要求武汉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审理认为,林民太既未与武汉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未与康忠元或康忠元假冒的三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庭审中提供的施工工程量清单、施工签单、购买材料清单、施工图纸、验收记录、收货清单、赔偿记录等,上面也仅注明林民太是本案工程标段的技术负责人,不能证明林民太为实际施工人。且林民太也无证据证实武汉市政公司对其负有结算义务,故该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林民太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林民太主张合同的施工标段是我公司承包给康忠元的,林民太无证据证明其施工了该工程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民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林民太负担。上诉人林民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第工程标段技术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工程量清单4份、沟槽地基换填处理申请表3份、工程丈量签证单及附表6份、工程验收申请表及质量评定表30份、砂浆混弟弟凝土检验报告、质量保证单、产品出厂说明书各1份。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赔偿证明及购货单据、工程施工图纸3份、关于加强工程施工管理的通知2份、关于整理竣工资料内容报告设想报告1份。证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二)原审审理期限过长,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汉市政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政公司以招标方式,取得了包括本案诉争工程的承包权,后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康忠元冒用的一冶三和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并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上诉人林民太以其系实际施工人施工了部分工程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武汉市政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虽然提交了施工工程量清单、施工签证单、购买材料清单、施工图纸、验收记录、收货清单、赔偿记录等,但上述证据中仅仅注明林民太是工程标段的技术负责人,不能证明林民太为实际施工人并与武汉市政公司之间建立了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故其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武汉市政公司对其负有结算工程款的义务的情况下,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武汉市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案外人康忠元涉嫌合同诈骗本案案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撤案恢复审理,虽然原审审理期限过长,但具有法定原因,上诉人林民太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民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汉市政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并由被上诉人武汉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8元,由上诉人林民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俊审 判 员  杨斌福代理审判员  任 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