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潘伟昌与XX泉、佛山市国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泉,潘伟昌,佛山市国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陈伯章,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伟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胡益兴,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国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XX泉。委托代理人何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泉因与被上诉人潘伟昌、佛山市国凌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XX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伟昌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4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潘伟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潘伟昌负担500元,XX泉负担2775元。上诉人XX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XX泉承担300000元债务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借款协议书上的“XX泉”的签名是伪签的,并非XX泉本人签名。国凌公司的财务人员代表国凌公司与潘伟昌协商借款及收款事宜,涉案的借款300000元由国凌公司使用,还款责任应由国凌公司承担,XX泉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由国凌公司承担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潘伟昌、国凌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潘伟昌答辩称,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是XX泉向潘伟昌借款300000元,故本案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借款协议由XX泉于2011年8月15日亲手交给潘伟���,XX泉是国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国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盖章,潘伟昌是相信XX泉以及国凌公司的。潘伟昌主张协议上签名是伪造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国凌公司答辩称,借款协议书上XX泉的签名是国凌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但因公司人员变动,现无法确定是谁签字盖章。另外,借款事宜是国凌公司员工何满泉操作的,何满泉负责协调国凌公司的借款事项及寻找借款人,其后的手续是财务人员办理。另外,根据潘伟昌的自认,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国凌公司正常经营和使用。请求依法处理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XX泉要求对借款协议书上“XX泉”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泉与潘伟昌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XX泉否认借款协议书上“XX泉”由其所签,但经原审法院释明,XX泉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协议书上的签名由其所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故对于XX泉在二审期间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借贷的双方是XX泉与潘伟昌,故XX泉与潘伟昌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至于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现潘伟昌已依约将借款支付予指定的收款人何满泉,但XX泉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故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XX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5元,由上诉人XX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洁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代理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玮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