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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解仁保与济南市司法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历行初字第209号原告解仁保,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委托代理人吕为锟,山东为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谢圣仁,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民,济南市司法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姚虎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金兴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宏雷,山东交通学院法律事务中心主任。原告解仁保不服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作出济司鉴投字(2013)11号《关于对投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解仁保委托代理人吕为锟,被告济南市司法局委托代理人王忠民、姚虎明,第三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于2013年6月8日针对原告解仁保的投诉作出济司鉴投字(2013)11号《关于对投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解仁保,根据山东省司法厅鲁司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我局对你投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事项进行了重新调查,现将具体情况答复如下:一、关于委托书中委托人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没有加盖公章问题。经调查,该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授权该大队民警林昆、侯斌两位同志具体负责办理,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盖有该大队公章。因此两位民警在委托书上的签字是有效的,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关于委托书是否带有明显暗示问题。经调查,该委托书是制式表格,你所指的“部位”,表格中是“接触部位”,是委托书中鉴定内容的鉴定项目名称,不存在暗示问题。三、关于双方没有签订委托鉴定合同问题。经调查,该鉴定中心受理案件后,即与委托方签订了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即是合同,符合法定程序。四、关于鉴定机构派出没有资质的人员到停车场拍摄照片,但在鉴定中没有使用,使用了交警拍摄的照片,用以推卸鉴定机构的责任问题。经调查,该鉴定中心受案后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到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拿鉴定材料(拿材料无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人员)。由于该案材料不全,该大队即派两名民警到事故车辆停车场提取。民警提取检材时,让该鉴定中心两名工作人员协助做了拍照、测量等辅助工作。检材提取结束后,有关照片等资料该大队整理后统一交给了该鉴定中心两名工作人员。该鉴定中心依据交警大队提供的材料实施了鉴定。两名工作人员帮助民警做辅助工作,其行为没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定,也不存在推卸责任问题。五、关于鉴定机构没有使用任何鉴定仪器,没有使用科学的鉴定方法,没有采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中使用什么仪器,采用什么方法和标准,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而定的。经调查,该鉴定机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实施了鉴定。六、关于鉴定材料保管和使用问题。经调查,该鉴定机构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实施了鉴定,并按照规定进行了归档保管。七、关于“胶皮”的问题和“红白色物质”是什么问题。三轮摩托车划痕上有胶皮,是该鉴定机构依据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提供的有关材料分析得出的,不存在弄虚作假问题。红白色物质是什么的问题,是司法鉴定的专业技术问题,不属于司法行政管辖范围,你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八、关于出庭问题。该鉴定中心接到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即向法院提出需要交出庭费,但是法院未予回应,也没有提供出庭费用。该鉴定机构没有出庭,理由正当。九、关于收费问题。该鉴定中心按规定收费,并出具了发票,没有违反程序规定。综上,山东省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在该案鉴定过程中,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2012年9月12日解仁保《第二次投诉材料》;2、2012年9月19日《关于解仁保投诉的说明》;3、2012年10月8日律师意见书;4、2012年9月12日授权委托书;被告用上述1-4号证据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进行投诉,符合《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5、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证明被告按照《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在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后,即时填写该登记表;6、编号为XA22588261637的投诉受理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告用该项证据证明其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告知;7、《投诉处理通知》,被告用该项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送达投诉处理通知,要求第三人自查,并将自查报告送达被告;8、2012年10月24日第三人作出的《关于解仁保第二次投诉相关问题的自查报告》;9、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作出的自查报告;被告用上述8-9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分两次进行了自查,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解释并向被告报送。10、被告2012年10月26日对李国庆的调查笔录1份;11、被告2012年10月26日对陈海泳的调查笔录1份;12、被告2012年10月26日对陈敬春的调查笔录1份;13、被告2013年4月26日对李国庆的调查笔录2份;14、被告2013年4月26日对陈敬春的调查笔录1份;15、被告2013年4月26日对张云海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用上述10-15号证据证明其依照相关处理办法规定向第三人单位的鉴定人员及工作人员分别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16、司法鉴定协议书;17、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18、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的授权书,被告用该项证据证明第三人接受日照交警的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19、2013年4月23日济南市司法局出具的函,被告用该项证据证明其针对第三人的鉴定业务向日照交警进行了调查;20、2013年5月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关于投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复函;21、2012年11月7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出具的证明,被告用该项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投诉的问题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22、济司鉴投字(2012)18号《关于解仁保第二次投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调查处理答复》;23、济司鉴投字(2013)11号《关于对投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被告用该项证据证明其针对原告的投诉曾两次作出了答复;24、编号为3201918926的圆通速递详情单;25、编号为3201918926快递查询单;被告用上述24-25号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答复意见。26、济司鉴投字(2012)18号司法鉴定投诉案件结案报告表,被告用该项证据证明其已对原告投诉的案件处理完毕。被告用上述8-26号证据同时证明其作出的济司鉴投字(2013)11号《关于对投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依据的事实证据充分确凿。被告还向本院提交法律法规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原告解仁保诉称,一、第三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和弄虚作假的事实。1、鉴定程序违法。第三人派出的二位人员中至少有一位是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因为办案警察林坤通知原告妻子时说是鉴定人员来鉴定车辆,没有说鉴定机构派一般辅助工作人员来交警领取材料。被告答复称第三人派出人员为辅助人员,是因为派出的鉴定人员害怕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敢承认,试图将责任推卸给交警。如果第三人指派辅助工作人员到交警大队领取交警提供的材料,他们到达岚山交警大队就可以领取,没有必要到二公里外的停车场亲自检查车辆。如果第三人仅根据交警提供的材料就能够进行鉴定,在接受委托时就可以让交警提供或者之后补交,没有必要派出辅助人员到交警领取,更没有必要到停车场协助拍照和测量。鉴定对象两台摩托车存放在同一停车场内,具备提取检材进行鉴定的条件,第三人应当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派出鉴定人员提取检材并取样化验,依靠仪器和成分数据得出科学的鉴定结论。第三人已派出鉴定人员,获取的检材足以说明两车没有接触,而第三人故意违背法定程序和执业道德,隐瞒到场取材鉴定人员身份,隐瞒提取的鉴定材料,没有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运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仅根据警察在询问笔录中非法附加的“应当是我把二轮摩托车刮倒了”等虚假内容作出两车相接触的错误结论,鉴定程序明显违法。即使第三人派出人员是辅助人员,也属于鉴定程序违法。2、痕迹的长度、高度、宽度和形态均证明两车没有接触。从长度看,三轮摩托车车箱右侧划痕长度为70厘米。即使三轮摩托车在超越行驶中与二轮摩托车身接触相刮擦,由于二轮摩托车车把是灵活转动的,也不可能留下如此长度的划痕。二轮摩托车倒地接触水泥路面向前滑行距离长达850厘米,撞击路边土堆后才停下,且为上坡,其行驶速度显然较快,而三轮摩托车不可能达到能够留下如此长度划痕的高速,鉴定人员应当认识到此痕迹不是二轮摩托车左车把所致。从高度看,二轮摩托车车把水平高度高于三轮摩托车痕迹约2-3厘米,载有一人不会将车把高度压低2-3厘米。从宽度看,三轮车车箱右侧痕迹最宽处达10厘米以上,远远大于二轮摩托车车把直径,摩托车车把根本不可能一次性留下如此宽度的划痕,鉴定意见书隐瞒了痕迹宽度数值,不是因为没有必要或者工作疏忽,而是故意为之,因为一旦在鉴定意见书中注明宽度数值,就会跟车把直径不相符,弄虚作假问题就会暴露。痕迹形态具有重复性和陈旧性特征,鉴定人员对此视而不见。3、对方车辆痕迹证明没有接触。二轮摩托车左车把顶端没有横向规则状痕迹,仅有纵向零乱划痕,如果与三轮车右车箱相刮不会形成如此形状的划痕,两车的痕迹不一致,第三人对此不予表述,故意隐瞒。4、虚构“胶皮”。三轮摩托车痕迹处有多处陈旧性黑色油污,没有黑色胶皮,交警提供的材料中没有说明有胶皮,鉴定人员在三轮摩托车上没有发现胶皮,没有提取样本进行化验分析并发现有胶皮成分,也没有从二轮摩托车左车把上取胶皮样本进行化验和比对,鉴定意见书声称有“胶皮”,是赤裸裸地弄虚作假。确认是否为胶皮,属于物证鉴定的范畴,第三人仅具有“交通痕迹鉴定”资质,而不具有“物证鉴定”资质,第三人认定三轮摩托车痕迹处有胶皮,明显超出鉴定业务权限。二、被告作出答复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被告仅听取了第三人单方陈述作出答复,没有向交警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没有向原告的家属调查取证,没有提供鉴定人员和辅助人员的照片供原告方核对,在答复中认定第三人所派到场人员是辅助人员,证据明显不足。被告答复称由于该案材料不齐全,该大队即派两名民警到事故车辆停车场提取,两名工作人员协助了拍照、测量等辅助工作,证据不足。第三人没有说明到场人员姓名,原告曾请求复议机关调查核实到场人员身份,但复议机关对此没有查明。两鉴定人员是否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被告的证据不足。《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其中第(六)项为:“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被告没有适用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程序违法和弄虚作假,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司法厅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鲁司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综上所述,第三人鉴定程序违法和弄虚作假,被告答复不当,原告不服山东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特就被告作出的答复提出行政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司法鉴定的公正秩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1)痕鉴字第6202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不服该鉴定书向被告进行投诉;2、山东省司法厅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鲁司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3、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第一次询问笔录;5、第二次询问笔录;原告用上述3-5号证据证明询问笔录系日照交警违法制作的,与事实不符。6、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于2011年7月30日作出的岚公决字(2011)第004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的岚公拘字(2011)00243号《拘留证》;8、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1)岚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9、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日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10、山东省鲁南监狱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狱释字第167号《释放证明书》;原告用上述8-10号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就是第三人作出的鉴定报告。11、济南市司法局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济司鉴投字(2011)14号《关于解仁保投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调查处理答复》;12、山东省司法厅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鲁司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照片八张;14、光盘1张(解仁保第一次接受交警询问时的录像、交警处理事故的现场照片、第三人鉴定时的照片)。被告济南市司法局辨称,一、被告对原告针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即本案第三人)的投诉具有处理职权。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进行投诉,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被告对原告针对第三人的投诉具有处理职权。二、被告作出的济司鉴投字(2013)11号行政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1、投诉、受理阶段符合《投诉受理办法》规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第二次向被告投诉第三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存在违规行为,被告根据《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即时填写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对原告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向其予以告知,寄发了《投诉受理告知书》。被告上述接到投诉、受理投诉行为符合《投诉处理办法》第9、10、15条规定。2、调查处理阶段符合《投诉处理办法》规定。被告受理投诉后,于2012年10月22日向第三人送达《投诉处理通知》,要求第三人立即对原告的投诉进行自查,尽快形成自查报告书面材料报市局。第三人接到《投诉处理通知》后,于2012年10月24日形成《关于解仁保第二次投诉相关问题的自查报告》报送被告。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分别对第三人处的相关鉴定人员进行调查,分别形成《调查笔录》。通过上述调查核实,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解仁保第二次投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调查处理答复》【济司鉴投字(2012)18号】。后山东省司法厅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调查处理。被告针对原告投诉事宜重新调查,第三人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第二次提交《自查报告》,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分别再次对第三人处的相关鉴定人员进行调查。同时,被告又向日照交警支队岚山大队进行调查,核实鉴定过程中的相关事宜。经调查,未发现第三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操作行为,鉴于此,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投诉人作出《关于对投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济司鉴投字(2013)11号)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山东省司法厅审理认定,被告的答复与案件实际情况基本相符,并无不妥,维持了被告的答复。被告的上述调查处理过程完全符合《投诉处理办法》第16、17、21、22、23条规定。三、被告作出的济司鉴投字(2013)11号行政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被告作出的答复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委托事项问题。被告接受投诉后,即针对原告投诉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从调取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授权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接受日照交警支队岚山大队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未发现第三人该环节存在违规操作情形。2、关于鉴定机构指派人员和使用鉴定材料问题。根据日照交警支队岚山大队出具的《关于投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载明,第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仅是去拿鉴定材料,该案的鉴定资料均系民警提取并整理后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派出的工作人员并未进行检材提取工作。根据《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依据均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提供。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的调查,不能认定第三人派出的工作人员是进行现场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但对于领取鉴定资料是否必须司法鉴定人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故亦不能就此认定第三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被告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作出的《答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3、关于职权范围之外事宜。根据《投诉受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原告投诉的超车地点和痕迹不符合实际情况、该划痕并非由二轮摩托车所致且没有注明划痕的宽度,以及第三人没有发现三轮车确有胶皮而得出“胶皮”的结论等等,属于司法鉴定的专业技术问题,系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不属于被告受理的职权范围之内,且原告主张第三人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目前的调查和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弄虚作假,故被告据此作出的《答复》符合事实,并无不当。4、关于第三人未出庭作证的问题。根据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原告未缴纳出庭费用导致第三人未能出庭。四、被告作出济司鉴投字(2013)1号行政答复的依据。被告作出济司鉴投字(2013)1号行政答复依据是《投诉处理办法》。综上,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后,积极进行处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及时作出的济司鉴投字(2013)11号行政答复,程序合法,且作出的该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述称,一、第三人的司法鉴定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准确。首先,第三人具有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的资格。第三人是依法设立、具备特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合格的鉴定人员。第三人的鉴定主体是适格的。其次,第三人的鉴定程序是合法的。第三人依法接受委托,依据委托合同约定,按内部工作的程序,由相关鉴定人员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将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因此,鉴定人的鉴定程序是合法的。第三,鉴定人依据交通事故的事实,本着科学、公正的态度,做出的相关鉴定,其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此,第三人的鉴定结论形式合法的、内容是科学的,依法具有法定效力。二、原告起诉书针对第三人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第三人受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以下简称日照交警)委托,就该案所涉两辆故事车是否接触进行鉴定。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包括事故现场情况、事故车辆情况、车辆痕迹、车辆损失状况、车辆可能接触的部分拍照、测量等等相关情况均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即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提供,这些内容收集,既是日照交警交通事故处理的职权,也是其责任。同时,这些基本情况是交通事故处理的基本要求。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查、相关测量也是交通事故处理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在本案鉴定中,不存在原告在诉状所称第三人到现场进行车辆“鉴定”“取样检验”的行为。其次,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红白物质痕迹”是对事故车辆接触部位、表面状况的一种描述,并不存在成分鉴定的内容。三、原告对相关法律理解不当。1、《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4条第4项规定:“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这是针对鉴定人员对现场“提取检材”的要求。本鉴定中,针对事故车辆没有“提取检材”的项目,更不存在“取样化验”的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理解法律不当所致。2、第三人的鉴定人员根据本案事实、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涉案事故车辆接触情况进行科学的、专业的判断,并据此得出鉴定结论,这是鉴定人员工作职责所在,也是一种专业判断,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就对事故中的痕迹、形态、运动中车辆接触运行轨迹、运动中的车辆接触部分、痕迹的形态等这些十分专业问题做出“结论”,显然,这即没有科学依据,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第三人在对本案所涉及的事故鉴定依法鉴定,鉴定过程中也无违法之处。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8月份收费登记表;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案件受理审批表;3、事故内附材料记录表;4、检材流转登记表;5、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兔兔快运货物快递协议单;7、2011年11月30日关于解仁保投诉意见的自查报告书;8、关于对《律师代理意见》的汇报;9、关于日照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复函;10、关于解仁保案鉴定问题的答复;11、光盘3张,第三人用该项证据证明其鉴定依据的原始材料均是日照交警提交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的1-26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1-7号、17-18号、21-26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1-7号、17-18号、21-26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具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8-16号、19-2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8-9号证据中记载的鉴定机构指派的辅助人员与事实不符,且未明确胶皮材料、对划痕宽度、高度没有进行调查;原告认为被告的10-15号证据中被调查人强调的为什么没有派鉴定人员到现场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所派人员为辅助人员的身份及姓名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被告的15号证据形式有瑕疵,对被调查人的性别、年龄、电话均没有记录,被告向第三人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遗漏了被调查人李光民;原告认为被告的16号证据中简案摘要的陈述先入为主;原告认为被告的19-20号证据对日照交警有暗示,没有制作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的8-9号、16号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反证证明其主张;被告的10-1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投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处的鉴定人员及工作人员分别进行了调查;被告的19-20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向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进行调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予以回复。综上,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的8-16号、19-20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1-2号、11-12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1-2号无异议,对原告的3-14号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1-2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具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3-5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3号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勘测员和绘图员均未到现场”;原告的4-5号证据中有原告解仁保的签字和手印,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均不是解仁保陈述的”,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6-10号、13-14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6-10号证据系原告受到刑事处罚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的13-14号证据系原告自行收集的现场照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的6-10号、13-14号证据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三人的1-1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对1-2号、5号、6号、8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虽对第三人的3-4号、7号、9-11号证据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反证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的1-11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具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解仁保以第三人山东省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为投诉人向山东省司法厅邮寄《第二此投诉材料》,山东省司法厅将有关材料转至被告济南市司法局。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于2012年10月22日对原告的投诉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了《投诉受理告知书》。第三人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呈交《自查报告》,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分别对李国庆(第三人处副主任)、陈海泳(鉴定人)、陈敬春(鉴定人)进行调查,2012年11月7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出具《证明》,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济司鉴投字(2012)18号《关于解仁保投第二次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调查处理答复》,原告不服,向山东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4月8日作出鲁司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济司鉴投字(2012)18号《关于解仁保投第二次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调查处理答复》,并限被告接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60日针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被告重新对原告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于2013年4月23日向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发出了《函》,就原告投诉案件的有关情况向其进行核实,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于2013年5月3日出具了《关于投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复函》,就相关问题予以回复。第三人于2013年4月24日再次向被告提交了《自查报告》,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分别向李国庆(第三人处主任)、陈敬春(鉴定人)、张云海(第三人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在调取了《司法鉴定协议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授权书》等相关材料,在此基础上于2013年6月8日作出济司鉴投字(2013)11号《关于对投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山东省司法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鲁司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济司鉴投字(2013)11号《关于对投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司法局作为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针对原告解仁保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投诉作出处理是其法定职责。《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第十七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盖章;不能签字、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本案中,被告济南市司法局收到原告解仁保的投诉后,分别要求第三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提交《自查报告》、对第三人处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向日照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了解情况、调取了《司法鉴定协议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授权书》等相关材料,在此基础上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了济司鉴投字(2013)11号《关于对投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同日向原告解仁保邮寄送达,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解仁保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司鉴投字(2013)11号《关于对投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仁保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司鉴投字(2013)11号《关于对投诉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解仁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唯硕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张荣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谈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