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韩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张某,韩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文,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新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丁,农民。上诉人韩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内丘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文、宋新昌,被上诉人韩某乙、韩某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韩吉祥生于1927年4月5日(民国16年4月5日),于2006年3月18日(民国95年3月18日)死亡,生前定居在中国台湾省台南县新化镇知义里014邻中正路141号。韩吉祥一生未婚,没有子女。其死亡时,父母已去世,弟弟韩石头,妹妹韩香平亦去世,妹妹韩某甲、妹妹韩某丁尚健在。韩某乙、韩某丙系韩吉祥弟弟韩石头的长子、次子。韩吉祥生前没有遗嘱,没有遗赠扶养协议。韩吉祥生前出资委托韩某丙在内丘县阳光家乐园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韩某丙将韩吉祥出资购买的商品房登记在自己名下;后韩吉祥提出异议,韩某丙随即将商品房户主名字由韩某丙更正为韩吉祥,并办理了编号为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商品房具体情况,位于内丘县阳光家乐园小区1号楼4单元1层东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0.35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5.69平方米)。在韩吉祥返回中国台湾省居住期间,其内丘阳光家乐园小区房产由韩某乙管理,房屋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亦由韩某乙保管。2006年8月2日,韩某丙从中国台湾省荣民服务处书函得知韩吉祥死亡消息,将该书函转交给韩某甲由其办理韩吉祥在台湾省遗产继承及其骨灰事宜。韩某甲于2010年3月27日收到韩吉祥骨灰,现由其保存。截止2011年12月31日,韩吉祥死亡后在中国台湾省的遗产159548.89元已由韩某甲、韩某丁继承。韩某甲分得114548.89元,韩某丁分得45000元。2007年12月21日,韩某乙、韩某丙在韩吉祥死亡后,未经韩吉祥生前出具书面授权,未征得韩某甲、韩某丁同意情况下,韩某乙、韩某丙(作为甲方)与张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共同将韩吉祥内丘阳光家乐园小区房产出售给张某。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因房屋产权人韩吉祥已死亡,韩吉祥本人无配偶、子女,其侄韩某丙、韩某乙为其办理房屋交易手续;二、甲方在内丘阳光家乐园生活区1号楼4单元1层东户单元房一套,建筑面积140.35平方米,车库面积25.69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以人民币22万元整于2007年12月21日卖给乙方;三、房屋产权人韩吉祥已死亡,产权过户现无法办理,如以后乙方过户需要任何手续,甲方有义务为其办理;四、在房屋产权未办理到乙方名下前,所有产权纠纷,甲方处理。《协议书》签订后,张某给付了韩某乙、韩某丙各11万元,韩某乙、韩某丙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韩吉祥商品房钥匙及房屋交付张某,张某随后居住该房屋至今。现该房屋仍登记在韩吉祥名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韩吉祥生前多次回内丘老家探亲,均居住在内丘县内丘镇四里屯村韩某乙、韩某丙家中。韩某乙辩称,韩吉祥生前于2005年春节前在韩某乙家中曾说过,将自己购买的内丘阳光家乐园小区房产赠给韩某乙,当时韩某丁及其丈夫牛刘保在场;但韩某乙未提供韩吉祥书面赠与房产手续。韩吉祥生前没有和韩某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只是将房屋交由被告韩某乙管理,将《房屋所有权证》和钥匙交由其保管。还查明,韩某甲诉称,韩某丁于2011年11月14日向韩某甲出具《协议书》,放弃了对韩吉祥内丘阳光家乐园小区房产的继承权。该协议书内容为:“我是在台已故荣民韩吉祥的妹妹韩某丁,关于我大哥在内丘家乐园有房产一套,我选择放弃继承权,一切归我妹妹韩某甲所有。绝不反悔。立据为证。立据人韩某丁。丈夫牛刘保。”2012年4月9日,韩某甲和韩某丁作为共同原告曾起诉韩某乙,要求确认其二人对被继承人韩吉祥位于内丘阳光家乐园小区房产一处的遗产继承权,要求韩某乙退还其二人上述遗产;要求由其二人继承韩吉祥在韩某乙处存放的存款。因韩某丁先行撤诉,随后韩某甲撤诉。2012年8月7日内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韩某甲、韩某丁撤回起诉。2013年5月2日,韩某甲自己作为原告诉至内丘县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内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送达手续时询问了韩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刘保,制作了笔录。韩某丁述称,对于哥哥韩吉祥的房产(即内丘家乐园房产)不主张任何权利。对于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谁继承韩吉祥房产不发表意见,谁继承也无意见。第一次庭审后,内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询问韩某丁为何未到庭时,韩某甲亦在场制作了笔录。韩某丁变更了述称,提出了独立请求,对于韩吉祥生前购买的家乐园房产,她不参与分配了。对于她应该享有的份额归她两个侄子即韩某乙、韩某丙。并对2011年11月14日协议书提出异议,不认可协议的内容。韩某丁称自己不会写字。2013年8月2日,本院作出通知书,通知第三人韩某丁,告知韩某丁有权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房产(即内丘阳光家乐园小区1号楼4单元1层东户商品房)的所有权是案件的关键所在,首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被告韩某乙未提供争议房产购买人韩吉祥作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被告韩某乙,被告韩某乙作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赠与合同,且赠与的财产即争议房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实际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韩某乙辩称争议房产是购买人韩吉祥生前赠与自己、争议房产归自己所有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张某在被告韩某乙、韩某丙未提供合法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手续、合法处分争议房产手续情况下,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给付被告韩某乙、韩某丙购房款22万元,居住并使用内丘阳光家乐园小区1号楼4单元1层东户商品房至今;但房屋至今未过户到第三人张某名下,房屋仍登记在被继承人韩吉祥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该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屋所有权变更需要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三人张某实际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没有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在签订合同时未提供合法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手续、合法处分争议房产手续。故被告韩某乙、韩某丙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协议书》属效力待定合同,自始不生效。被告韩某乙、韩某丙与第三人张某之间《协议书》如何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争议房产(即内丘阳光家乐园小区1号楼4单元1层东户商品房)的所有权人仍是韩吉祥,属韩吉祥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韩吉祥的遗产。确定被继承人韩吉祥遗产法定继承人及其继承份额,是本案审理的第二个重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韩吉祥死亡时,无证据证明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韩吉祥死亡时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已去世,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尚健在的是原告韩某甲、第三人韩某丁,其他兄弟姐妹均先于韩吉祥去世。故原告韩某甲和第三人韩某丁具备被继承人韩吉祥法定继承人的资格,是韩吉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韩某乙、韩某丙的父亲韩石头系韩吉祥弟弟,但先于韩吉祥去世;故被告韩某乙、韩某丙不具备被继承人韩吉祥法定继承人的资格,不是韩吉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又因退一步讲,假设协议书是第三人韩某丁签的,其放弃了对韩吉祥争议房产的继承权;现在第三人韩某丁在遗产分割前、诉讼中反悔,要求享有继承权。第三人韩某丁的反悔既不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他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违反公序良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应当准许第三人韩某丁对放弃韩吉祥内丘房产继承权反悔。故原告与第三人韩某丁对放弃继承权协议书的真实性争议,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不再详查;现认定第三人的行为系放弃继承权后的反悔,该反悔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和第三人韩某丁均作为被继承人韩吉祥遗产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对韩吉祥遗产即争议房产享有同等份额即各享有50%的继承权。原告诉称要求确认原告对全部争议房产享有继承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房产目前能否返还给原告,是审理本案第三个重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韩某丁尚未确定韩吉祥遗产由谁保管,尚未商定遗产分割方式、方法,且被告韩某乙、韩某丙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协议书》如何处理亦无结果。原告诉称要求将争议房产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韩某甲和第三人韩某丁各享有被继承人韩吉祥位于内丘阳光家乐园小区1号楼4单元1层东户商品房(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字第××号,车库面积为25.6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0.35平方米的商品房。)50%的继承权;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1400元,被告韩某乙、韩某丙各负担1500元,第三人韩某丁负担1400元。上诉人韩某甲上诉称,上诉人的大哥韩吉祥于2006年3月18日病故于台湾省,经邢台市公证处公证,韩某甲和韩某丁是被继承人的妹妹。被继承人的骨灰已运回上诉人处待葬,被继承人在内丘县家乐园小区有一处房产,被上诉人韩某丁在继承开始后放弃了继承权,被上诉人韩某乙、韩某丙将上述遗产卖给了被上诉人张某。上诉人一审诉求:一、确认上诉人继承房屋所有权权利;二、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述遗产返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与韩某丁各占50%的继承权并驳回上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诉求是确认对遗产房屋继承权并返还原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邢台市公证处确定上诉人和韩某丁为被继承人的妹妹,系仅有的二位继承人,这一继承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主要诉求是返还原物,该案由应立为物权保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已认定:“韩某乙、韩某丙出卖房屋系无权处分,第三人张某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没有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但没有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原物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和第三人韩某丁对遗产房屋各享有50%的继承权”错误,韩某丁于2001年11月14日已出证放弃了房屋继承权,并言明:“一切归我妹妹韩某丁所有,绝不反悔”。一审立案后,一审法院两次开庭,两次合法传唤,一次通知韩某丁交纳5800元的诉讼费,韩某丁既未出庭也未交纳诉讼费,法院也未追加其为共同原告,而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判决韩某丁50%的继承权实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自2006年被继承人死亡后,上诉人即取得了物权,也即取得了遗产房屋的所有权,而一审法院并未适用该法条。《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文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即代表对韩某乙、韩某丙物权处分行为的决绝追认,韩某乙、韩某丙既无所有权更无处分权,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返还原物。一审法院对韩某丁写的放弃继承房产协议的反悔予以认定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是错误。该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法院根据其提出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因韩某丁的翻悔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法院就予以承认,故引用该条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一审庭审中,两次合法传唤韩某丁到庭并通知交纳诉讼费,而韩某丁既未出庭也没有交纳诉讼费,在庭审前韩某丁在接受法院询问笔录中已表明对上述遗产不主张任何权利后,法院不应当再判决韩某丁享有继承权。综上,一审判决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以下请求:1、依法确认上诉人对遗产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2、判令被上诉人韩某丙、韩某乙、张某返还原物房屋。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韩某乙辩称,一审判决错误,应当判决房屋全部归韩某乙所有。被上诉人韩某丙辩称,我认为上诉人就不应当起诉本案。我大爷韩吉祥去世后,办理一些手续都是我办的,村里的信都是我开的。包括上诉人去台湾办理韩吉祥死后事宜的钱,我出了一部分。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是从韩某乙、韩某丙手中购买的房屋,不应当起诉我。被上诉人韩某丁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韩某甲主张一审法院立案案由错误,应立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因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韩吉祥位于内丘县阳光家乐园小区房产一处的遗产继承权。”因此,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集成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韩吉祥死亡时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韩某丁和韩某甲是韩吉祥的两个妹妹,是韩吉祥死后仅有的两个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韩吉祥的遗产应由韩某丁和韩某甲共同继承。对于韩某甲主张韩某丁于2011年11月14日已经出证放弃了房屋继承权,并言明:一切归我妹妹韩某甲所有,绝不反悔。且一审法院立案后,于2013年5月7日送达起诉手续时,韩某丁称,对于哥哥韩吉祥的房产不主张任何权利。应视为韩某丁放弃了继承遗产的权利。但2013年7月8日内丘县法院询问韩某丁为何未到庭时,韩某丁表示对于韩吉祥生前购买的家乐园房产,她不参与分配了。对于她应该享有的份额归她两个侄子即韩某乙和韩某丙。应当视为韩某丁对其放弃继承权利的翻悔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韩某丁明确表示其享有的份额归其两个侄子所有,且在诉讼进行中,其翻悔放弃继承应予准许。对于韩某甲主张韩某丁作为第三人未交纳诉讼费的问题,因韩某丁并不是主动申请参加诉讼,而是韩某甲在一审起诉时就列韩某丁为第三人,因本案争议的房产涉及韩某丁的权利,法院在审理中应予以保护,韩某丁未交纳诉讼费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韩某丁和韩某甲对争议房产各占50%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韩某甲主张应当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的问题,因本案中,韩某甲和韩某丁尚未确定韩吉祥房屋遗产由谁保管,尚未商定分割方式,因此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