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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国全与王官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全,重庆市巴南区龙山建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全,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巴南区龙山建材厂,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其龙村五社,组织机构代码L0133703-8。经营者王官奎,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龙山建材厂业主,住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麒龙村*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56********。委托代理人杨林(王官奎之表弟),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惠民街道惠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3********。上诉人刘国全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龙山建材厂(以下简称龙山建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3)巴法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龙山建材厂系2004年2月18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加工销售混凝土预制构件。刘国全现已年满58岁。2012年7月20日18时许,刘国全坠车受伤,并于同年11月13日向巴南仲裁委申请确认自2012年3月6起与龙山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30日,该委作出724号裁决龙山建材厂与刘国全自2012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龙山建材厂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请。重庆市巴南区龙山建材厂一审诉称,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销售,与其单位职工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国全并非龙山建材厂单位职工,故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作出的巴劳人仲案字(2012)724号(以下简称“724号裁决”)与事实不符,遂诉请确认龙山建材厂与刘国全自2012年3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国全一审辩称,自2012年3月中旬起,其经龙山建材厂员工左发斌介绍在龙山建材厂处从事砼透水砖等预制构件的加工、搬运及送货工作。工作期间,左发斌安排班组6人每天的工作任务并负责考勤;工资实行计件,每月15日由左发斌在龙山建材厂负责人王官奎处领取工资并按完成的工作量及人数平均计发刘国全等人的工资。同年7月20日18时许,刘国全在送货途中坠车受伤。龙山建材厂派车送到医院治疗,并垫支部分医疗费。刘国全在工作期间,龙山建材厂对其进行了工作管理和安排,要求确认龙山建材厂与刘国全自2012年3月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劳动者及用人单位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系予以考量,本案中,刘国全应对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举示的证人证言及生产记录、工资记录,仅能证明刘国全等人的工作任务系左发斌安排,并负责其工作考勤,支付其工资,且其提供的证人未能证明系龙山建材厂的员工身份,亦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刘国全所示证据并不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足以证实其与龙山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刘国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不能确认龙山建材厂与刘国全存在劳动关系。故龙山建材厂要求确认与刘国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重庆市巴南区龙山建材厂与刘国全自2012年3月6日起不存在成劳动关系。一审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国全负担,予以免收。刘国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工友的证言、工作记录、应得工资计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龙山建材厂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证人证言、工作记录、应得工资计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应对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举示的证人证言及工作记录、应得工资计算单,仅能证明上诉人刘国全等人的工作任务系左发斌安排,并负责其工作考勤,支付其工资。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包括左发斌均未能证明系龙山建材厂的员工,上诉人的工作记录、应得工资计算单均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出具,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刘国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刘国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科代理审判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