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吉兴陶瓷有限公司、王江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吉兴陶瓷有限公司,王江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孟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廷茂,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吉兴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江,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吉兴陶瓷有限公司、王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八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吉兴陶瓷有限公司、王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晋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张东亚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