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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会丽与周瑜、周玲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丽,周瑜,周玲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994号原告朱会丽。被告周瑜。被告周玲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王冬仙。委托代理人方惠萍。原告朱会丽诉被告周瑜、周玲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会丽,被告周瑜、周玲俐、渤海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惠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会丽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24.23元、误工费4503.03元(109.83元/天×41天)、施救费36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7063.2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周瑜、周玲俐赔偿上述损失,渤海保险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瑜、周玲俐口头辩称:涉案事故仅是两车刮擦,给原告造成了普通皮外伤,伤势不重,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瑜为原告垫付了一千多元医药费(相应票据在被告周瑜处)。被告渤海保险萧山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标准偏高,时间偏长;财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金额偏高;其余无异议。4.对被告周瑜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7时10分许,被告周瑜驾驶被告周玲俐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客赵一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渤海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周瑜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定损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24.20元(不包括被告周瑜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施救费36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5755.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渤海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渤海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朱会丽损失5755.1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周瑜负担。该款周瑜已当庭支付朱会丽。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星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