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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章孝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78号原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房真贵,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才保,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温国祥,该公司员工。被告:章孝友,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章孝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才保、温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孝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桥北工业园四垾工业园3号厂房(建筑面积900平方米)自2011年9月13日起租赁给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止,租赁期为两年,被告在其所租赁的厂房内设立芜湖固而美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托盘生产。依据合同约定,租金按每月12元/㎡计算,每月租金为10800元,年租金为129600元。租赁期间,租赁厂房所发生的的水、电、煤气、电话等通讯费用和物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原告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自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12日,租金共计259200元,电费3682.79元,电损816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于2011年底付款25000元,2012年2月付款10000元,同年3月付款10000元,同年7月付款20000元,同年8月付款10000元,加之被告给付的定金5000元,被告总计付款80000元,被告还欠款191042.79元。依据合同约定,厂房租赁期间,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原告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被告应支付滞纳金9552.1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厂房租金及滞纳金共计191997.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二、原告与四垾工业园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厂房转租许可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权使用并转租厂房;三、原告与被告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EMS快递单及2013年8月12日催款告知函,证明被告存在债务事实。被告章孝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原告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芜湖市四垾工业园服务中心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坐落于桥北工业园四垾工业园办公楼(建筑面积105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六年。2011年3月19日,原告与芜湖市四垾工业园服务中心签订了《厂房转租许可证明》,约定准许原告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租赁的桥北工业园四垾工业园内的厂房在租赁期限内转租第三人,其转租行为不影响原告与芜湖市四垾工业园服务中心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桥北工业园四垾工业园3号厂房(建筑面积900平方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租赁给被告,租赁期为两年,被告在其所租赁的厂房内设立芜湖固而美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托盘生产。依据合同约定,租金按每月12元/㎡计算,每月租金为10800元,年租金为129600元。租赁期间,被租赁的厂房所发生的的水、电、煤气、电话等通讯费用和物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原告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自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12日,租金共计259200元,电费3682.79元,电损816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于2011年底付款25000元,2012年2月付款10000元,同年3月付款10000元,同年7月付款20000元,同年8月付款10000元,加之被告给付的定金5000元,被告总计付款80000元,被告还欠款191042.79元。依据合同约定,厂房租赁期间,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原告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被告应支付滞纳金9552.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房屋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及电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电费,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南北快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房租、电费、及滞纳金,共计191997.93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章孝友承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