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武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614号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晶晶,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武忠,董事长。被告二罗武忠,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君,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捷、吴晶晶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采购型号为ZR-YJV22-15KV-3*300的电缆6000米,被告一应当于2011年12月20日前提完所有货物。2012年4月6日,原告销售代表杨泽洪与被告二共同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将销售单价由549元/米调整为525元/米,合同总价亦做了相应调整。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共分七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货款总价为3170464元。2012年8月3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3170464元的银行支票,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之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一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被告一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2013年5月22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如2013年6月30日之前被告一仍未履行上述货款的清偿义务,被告二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决:一、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1704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二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通过广州番禺供电局验收,被告时至今日未收到工程款。第二、销售合同为附条件合同,双方在补充事项中明确约定必须通过番禺供电局验收合格,该条件现并未成就,故被告不应付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采购型号为ZR-YJV22-15KV-3*300的电缆6000米,合同总价款为329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合同定金,余款1个月内付清。另外约定了电缆必须通过广州番禺供电局验收合格。2012年4月6日,原告销售代表杨泽洪与被告二共同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将销售单价由549元/米调整为525元/米,合同总价相应调整为3150000元。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一交付价值3170464元的货物。2012年8月3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3170464元的银行支票,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2013年5月22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再次确认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3170464元未付,同时承诺若被告一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清偿上述货款,被告二自愿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两被告于庭审时确认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170464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电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支票、承诺函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一则应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双方对于原告送货的货款金额3170464元并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电缆必须通过广州番禺供电局的验收合格,但此约定系对货物质量的约定,并非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其次,两被告主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再次,被告一之前已开具金额为3170464元的支票给原告,可以认定被告一具有愿意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据上,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在2012年5月25日,根据货款之余款1个月内付清的约定,被告一支付货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31704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从2012年8月3日起算,符合双方上述付款方式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被告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被告二对被告一应付原告的货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则被告二对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704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二罗武忠对被告一深圳市同济伟业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9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8693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海 俊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盛琨(兼)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