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XX与管XX、管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管XX,管X,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管XX。被告管X。被告吴XX。原告李XX与被告管XX、管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XX及被告管XX、管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管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30‰,期限三个月,并由吴XX、管X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管XX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及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以30‰计算;二、由被告管X、吴XX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管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30‰,约定三个月还清,并由吴XX、管X担保。被告管XX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管X、吴XX担保也是事实,只是现在无钱偿还。被告管X辩称,借款是事实,由被告管X、吴XX担保也是事实。被告管XX、管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XX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管XX、管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管XX、管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管XX、管X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31日被告管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30‰,期限三个月,并由吴XX、管X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管XX理应偿还原告李XX的借款。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管X、吴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XX作为担保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据中虽未约定利率,但被告对口头约定30‰的利率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率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管X、吴XX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秀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旺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