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路振顺等与路思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振顺,李兰英,路风荣,路燕,路千千,路磊雷,路思国,王传英,李延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路振顺,男,193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李兰英,女,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路风荣,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路燕,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滨州市。原告路千千,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路磊雷(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席立娜,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思国,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戴盟,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军,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英,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延美,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邱清波,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锡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君乐,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修龙国,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路振顺、李兰英、路风荣、路燕、路磊雷、路千千诉被告路思国、王传英、李延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振顺、李兰英、路风荣、路燕、路磊雷、路千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磊雷、席立娜,被告路思国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军,被告王传英、被告李延美的委托代理人邱清波,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君乐、修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振顺、李兰英、路风荣、路燕、路磊雷、路千千诉称:2013年5月28日,路开明受被告路思国雇佣,在济南市槐荫区吴家铺镇西吴家铺村为被告王传英建房施工过程中,触及被告李延美所有和操作的吊车时被电击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王传英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路思国,被告路思国租用不具备安全性能的吊车施工,被告李延美使用无资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吊车施工,被告供电公司管理的西吴家铺村的电力设施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在吊车漏电时未及时切断电源。四被告的过错共同导致路开明触电死亡,现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六原告支付医疗费1602.2元、丧葬费21418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向原告路振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78890元,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路思国辩称,路开明的死亡与其为我方提供劳务没有因果关系,我方并无过错,且事故发生后,考虑到被告路思国是作为包清工的领工带被害人路开明在从事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我方主动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8万元作为善后费用,已尽到了补偿责任,我方不同意承担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传英辩称,2013年5月12日我方将工程给被告路思国施工,直到事发的5月28日,期间都没有出事,吊车第一天进工地就出的事故。被告王传英与事故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延美辩称,六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吊车没有漏电,路开明死亡的原因不明,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与供电公司无关,且涉案吊车用电未经供电公司批准,其擅自借用其他电源属违规用电行为,吊车主人应承担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王传英委托被告路思国以包清工的方式为其建房,由其提供水电,被告路思国雇受害人路开明等人施工。5月28日,路开明在二楼楼顶卸载由被告李延美使用吊车运送到二楼楼顶的水泥袋时触电。事故发生后,路开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5月31日,四五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路开明因电击致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路思国向六原告支付了8万元赔偿费用。审理中,本院到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吴家铺镇派出所调取了出警视频与询问笔录。出警视频显示:“事故发生的楼顶表面空旷,除水泥袋外,无其他物品。现场人员陈述,吊车上午就出现过漏电情况,吊车司机即被告李延美称没事就继续使用吊车施工。当天下午路开明在用手扶水泥袋时,因水泥袋发生漏电被电击倒地。涉案吊车既可以电为动力,也可以柴油为动力,事发后,电闸被拉下,司机发动吊车,以柴油为动力将水泥袋从二楼顶放至地面。吊车所使用的三相电是被告王传英提供,该电路并非从被告王传英家接入,而是从其他地方接入”。派出所民警对潘立平的询问笔录载明,其与路开明受雇于被告路思国从事建房工作,被告路思国雇佣吊车往二楼运送水泥,事发当天,路开明在扶水泥袋时发生触电。派出所民警对被告李延美的询问笔录载明,其吊车买了大约4年,没有驾驶证,吊车可使用三相电作为动力,平时被告李延美开吊车外出干活,2013年5月28日下午,其驾驶吊车到槐荫区吴家铺镇西吴家铺村一工地用吊车将水泥吊至房顶,其在楼下,看不清屋顶情况,听民工说有工人碰到水泥袋后触电。当时房顶未架设电线。审理中,被告李延美陈述,其系吊车车主,吊车没有挂牌,没有年检,其自学驾驶吊车,也没有驾驶吊车的相关资质。审理中,为证实吊车系从正规渠道购买,性能安全,被告李延美申请济南槐荫得水电器维修中心店主于得水、事故发生后在场人员单修坤到庭作证并提交购车单据、柴油机用户手册及柴油机使用维护说明书。证人于得水证称,其是西张家庄电工,开了一家电器维修店。事发当天下午,被告李延美之夫谢良全叫其到事发现场检测了吊车的电路,当时民警也在,根据其经验,吊车电路系统没有问题。其检测电路后,吊车可正常使用,但对于吊车使用时是以柴油还是以电为动力,其不清楚。证人单修坤证称,出事那天,被告李延美之夫谢良全让其到现场将吊车开走,现场有民警,他在二楼顶将水泥袋放到吊车钩上。当时二楼顶东西放的东西很乱,满地都是电线,还有电磨、振动器。事故发生后,吊车启动将水泥袋从二楼顶卸下时,是以吊车自身柴油为动力还是以外接电源为动力,证人单修坤先是称以电为动力,后称以柴油为动力,再称以电为动力。六原告对证人于得水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无证据证明其电工资质,其系被告李延美之夫叫去,且从视频看,当时民警确认吊车已经断电,吊车是以柴油发动使用,证人于得水的证言无法在证实吊车不漏电。六原告对证人单修坤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当时真实情况。六原告对购车单据、用户手册及使用维护说明均不认可,认为单据并非正式发票,用户手册与使用维护说明是关于柴油发动机的,无法证实涉案吊车是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亦不能证实该车性能安全。被告李延美限期内未提交涉案吊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证据。审理中,被告王传英述称涉案吊车所使用电力由其提供,其未向供电部门申请,而是从村里找人接的电。其述称用该三相电已经向供电公司缴纳了电费,被告王传英拒不回答其将电费交给了哪家供电公司。其后被告王传英称三相电系其从别家所借,将电费交给出借电的用户。就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602.2元,六原告说明是2013年5月28日路开明触电后到医院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提交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票据与门诊时间不一致。六原告说明之所以门诊病历显示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票据显示时间为5月31日,是因为事发当天死者家属没有带钱,医院积极救治,5月31日六原告才到医院交费,所以打出票据显示的时间为5月31日。就要求赔偿的丧葬费21418元,六原告说明是以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被告路思国、李延美、供电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王传英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就要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六原告未提交证据。四被告均不认可。就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六原告说明计算标准为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路开明1956年12月29日出生,死亡时未满60岁,故该项费用计算期间为20年。四被告对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路开明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就要求赔偿的原告路振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8890元,原告路振顺说明其现75岁,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标准计算5年,其共有三个子女。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路振顺有3个子女,该费用应根据子女数计算。就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六原告说明路开明的死亡给六原告成精神打击,要求赔偿。四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以上事实有六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被告王传英提交的合同书,被告李延美提交的单据、使用维护说明书、用户手册,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出警视频及当事人、证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路开明在涉案工地二楼顶手扶由被告李延美操作吊车送到楼顶的水泥袋时,发生触电身亡。虽被告李延美辩称路开明死因不明,不确定是因触电致死,但有死亡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派出所出警视频等证据为证,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延美还辩称,其吊车系从正规渠道购买,不存在漏电的情况,且事发现场还有其他用电机器,路开明并非因吊车漏电而发生触电死亡,其申请证人于得水、单修坤到庭作证。本院认为,于得水系事发后到现场检测,当时吊车已经断电,其检测无法证实吊车在通电时可安全使用。对于单修坤的证言,其关于吊车使用动力的陈述多次改变、前后矛盾,其关于事发地摆设的陈述与出警视频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延美购买吊车并无正规发票,该车也没有挂牌年检,被告李延美也没有驾驶吊车的相关资质,且派出所出警笔录与出警视频都证明路开明系因解除吊车所吊的水泥袋发生触电身亡,故对被告李延美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延美使用无手续的存在安全隐患的吊车施工,致使路开明触电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延美之吊车所使用的电源系被告王传英所提供,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用户未经供电企业许可,不得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被告王传英擅自引入三相电供被告李延美使用,最终导致路开明触电身亡,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传英违规提供电源,被告李延美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吊车施工,二人共同导致被告路思国触电死亡,对此应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传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延美承担70%的责任。同时,被告路思国作为雇主,其雇佣路开明到涉案工地施工,应为路开明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告路思国未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致使路开明触电身亡,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先期已经向六原告支付的8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应予扣除。六原告还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传英未经被告供电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三相电,被告供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并不知情,也没有过错,故对于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2.2元,其提交相应票据及门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延美承担1121.5元,被告王传英承担480.7元。就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8元,六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为标准计算6个月,被告路思国、李延美、供电公司认可该计算标准,被告王传英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的数额本院按21418元(42837元/12个月*6个月)予以认定.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延美承担14992.6元,被告王传英承担6425.4元。就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就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六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四被告提出异议,六原告不能证明路开明在城镇有固定住所且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即188920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延美承担132244元,被告王传英承担56676元。就要求赔偿的原告路振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8890元,六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四被告提出异议,六原告不能证明路开明在城镇有固定住所且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的生活来源,故该项费用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776元计算5年,且原告路振顺有子女3人,因此,对原告路振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按11293元(6776元/年*5年/3)予以认定。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延美承担7905.1元,被告王传英承担3387.9元。就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路开明在工地干活时触电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六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但其要求赔偿50000元数额过高,四被告对此也提出了异议。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延美承担5600元,被告王传英承担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振顺、原告李兰英、原告路风荣、原告路燕、原告路磊雷、原告路千千支付医疗费1121.5元。二、被告李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振顺、原告李兰英、原告路风荣、原告路燕、原告路磊雷、原告路千千支付丧葬费14992.6元。三、被告李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振顺、原告李兰英、原告路风荣、原告路燕、原告路磊雷、原告路千千支付死亡赔偿金132244元。四、被告李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振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7905.1元。五、被告李延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振顺、原告李兰英、原告路风荣、原告路燕、原告路磊雷、原告路千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六、被告王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振顺、原告李兰英、原告路风荣、原告路燕、原告路磊雷、原告路千千支付医疗费480.7元。七、被告王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振顺、原告李兰英、原告路风荣、原告路燕、原告路磊雷、原告路千千支付丧葬费6425.4元。八、被告王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振顺、原告李兰英、原告路风荣、原告路燕、原告路磊雷、原告路千千支付死亡赔偿金56676元。九、被告王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振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387.9元。十、被告王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路振顺、原告李兰英、原告路风荣、原告路燕、原告路磊雷、原告路千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十一、被告路思国对被告李延美、被告王传英第一项至第十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先期支付的在80000元应予扣除。十二、驳回原告路振顺、原告李兰英、原告路风荣、原告路燕、原告路磊雷、原告路千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三、驳回原告路振顺、原告李兰英、原告路风荣、原告路燕、原告路磊雷、原告路千千对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被告李延美负担7343元,被告王传英负担3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珍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