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志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边界诉常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界,常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边界,男,汉族,个体户。被告常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行,男,汉族,个体户。原告边界诉被告常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长虹美菱电器店”购买了一批“长虹”空调。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先给付一部分空调款,剩余64000元待空调安装完工后再支付。空调安装完工后,被告一直不支付剩余空调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支付20000元,于2013年3月份支付12000元,剩余32000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调款3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张:“欠条今欠到边界空调款64000元(陆万肆仟元)常磊2012年12月12日2013年还贰万元整(20000)常磊下欠44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常磊于2012年12月12日因购买原告空调欠原告空调款64000元,期间被告常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空调款32000元是事实,只是被告现在经济紧张,只能慢慢向原告偿还。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诉争事实紧密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长虹美菱电器店”购买了一批“长虹”空调。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先给付一部分空调款,待空调安装完工后再支付剩余空调款64000元。空调安装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先后3次向原告支付空调款32000元,剩余32000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所形成的买卖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原告已将空调的所有权转移于被告,现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付剩余空调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理应依照约定支付剩余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边界空调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常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刘元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