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素英诉马苏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英,马苏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李素英,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杨凯,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苏梦(曾用名香梅荣),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蒙古族完全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李素英诉被告马苏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东、代理审判员张逸涵、人民陪审员王爱君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英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苏梦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马苏梦因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帮其借款,原告便凑了25万元借给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7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止,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以及1号车库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将该房屋以及车库的所有手续(房证、发票等)原件交给原告保存,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4月6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称其资金短缺,希望向原告再借3万元并承诺十天内还清。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2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苏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马苏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以及1号车库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将该房屋以及车库的所有手续(房证、发票等)原件交给原告保存,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但是该抵押合同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6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称其资金短缺,希望向原告再借一些钱,原告再次借给被告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十天内还清。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2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2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2012年4月6日的借条一张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李素英还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律师费1万元,因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苏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苏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素英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马苏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立 东代理审判员 张 逸 涵人民陪审员 王 爱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龙高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