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1号,被告人郑乐权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 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乐权,郑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乐权,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柏家坪镇马头上村**组。因犯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7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远县柏家坪镇马头上村**组。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乐权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五日作出(2013)宁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乐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楷贵、代理审判员周艳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乐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乐权因同村的郑XX多次殴打其父郑际兰而怀恨在心。2006年2月7日,郑乐权纠集“千毛”、“千毛”的表弟、“阿平”(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水果刀等工具驾驶郑乐权车牌号为粤SB33**的夏利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塘厦回宁远县柏家坪镇马头上村准备对郑XX进行报复。当晚21时许到达马头上村后,郑乐权带领“千毛”、“千毛”的表弟、“阿平”等人冲进郑XX家,持钢管、水果刀将郑XX砍伤。案发后,郑乐权等人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郑XX的损伤属重伤,伤残为九级伤残。被告人郑乐权于2012年11月2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被长安公安分局厦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郑XX受伤后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用10,838.6元,法医学鉴定费1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唐XX、郑XX、郑XX、郑XX、郑XX、郑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原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医药费发票等书证,被告人郑乐权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郑乐权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乐权纠集、雇佣他人犯罪,系主犯。被告人郑乐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大,且没有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诉请的,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共计人民币19,744.76元,应由被告人郑乐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乐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由被告人郑乐权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医药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744.76元。宣判后,郑乐权不服,以“本案属双方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罪且一审判决后愿意赔钱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从轻判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提出,只要上诉人愿意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其可以对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准确,应予维持。二审如果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法院可从轻判处。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乐权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并造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其上诉提出“本案系双方由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经查,被害人郑XX与上诉人郑乐权并无过节,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并未达成谅解协议,故对其要求从轻判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其系主犯和累犯,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综上,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准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宋楷贵代理审判员 周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