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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惠国靖与被告杨宁宁、王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国靖,杨宁宁,王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064号原告:惠国靖。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杨宁宁。被告:王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负责人:刘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原告惠国靖与被告杨宁宁、王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国靖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中保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宁宁、被告王颖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国靖诉称:2013年5月22日11时2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子路65号被告杨宁宁驾驶辽AV73**号车辆,与原告相撞后又与停驶的辽A2D0**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惠国靖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杨宁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原告���付医疗费51256元,其中被告杨宁宁垫付1万元、被告中保垫付5000元。原告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月3490元)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至评残前一日,其中有医嘱121天,其余时间无医嘱诊断。原告是城市户口,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256元(含被告杨宁宁垫付1万元、被告中保垫付5000元)、误工费20940元、护理费7452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器具费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宁宁辩称:被告杨宁宁与被告王颖为夫妻关系,是车辆共同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宁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器具费700元。被告王颖未��答辩。被告中保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与无责车辆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辩称:肇事车辆辽A2D0**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我方车辆无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范围内与有责方车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11时2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南卡子门路65号被告杨宁宁驾驶辽AV73**号车辆,在施工道路上撞施工人员原告惠国靖,又与停驶工程车辽A2D0**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杨宁宁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1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51256元(含被告杨宁宁垫付1万元、被告中保垫付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3021元/年)计算护理费7328元(33021元÷365天×81天)。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原告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收入分别为102.04元、3262.44元、4611.4元,平均收入为2659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40天,累计误工121天。2013年11月18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部损伤鉴定为10级伤残,���付鉴定费880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交通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00元(被告杨宁宁垫付)。另查明,被告杨宁宁、王颖是辽AV73**号车辆共同所有人,为辽AV73**号车辆在被告中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辽A2D0**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3张、工资明细、公积金查询单、解除合同证明书、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保单抄件、户口本等,被告杨宁宁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结婚证复印件、收���、发票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宁宁、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被告杨宁宁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辽A2D0**号车辆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颖、杨宁宁是辽AV73**号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辽AV73**号车辆在被告中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辽A2D0**号车辆在中华联合投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保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被告中华联合在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无责任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100元内,按照比例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辽AV73**号车辆在被告中保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宁宁、王颖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主张支付医疗费51256元(含被告杨宁宁垫付1万元、被告中保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被告中华联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部分中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主张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302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依据原告的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为732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6661.8元(11万÷(11万+1.1万)×7328元)、被告中华联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偿666.2(1.1万÷(11万+1.1万)×7328元)。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实事,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具体、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均抗辩原告已经于2013年4月22���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公积金查询单、解除合同证明书,能够证明在2013月4月22日前原告是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职工,结合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记载: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在施工道路上的施工人员,可以看出,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合同后持续工作中,原告发生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新工作单位工作仅一个月就发生此次事故,无法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符合常理,故本院按照原告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建设公司的收入情况核算原告的收入标准。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事故前三个月收入分别为102.04元、3262.44元、4611.4元,平均收入为265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至评残前一日,证据不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诊断书,经核实原告累计误工121天,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收入标准及误工时间,计算原告误工费10725元(2659元÷30天×121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9750元(11万÷(11万+1.1万)×10725元)、被告中华联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偿975元(1.1万÷(11万+1.1万)×10725元)。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88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644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4000元。被告中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鉴定���800元(11万÷(11万+1.1万)×880元)、残疾赔偿金42224元(11万÷(11万+1.1万)×46446元)、精神抚慰金3636元(11万÷(11万+1.1万)×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元(1.1万÷(11万+1.1万)×880元)、残疾赔偿金4222元(1.1万÷(11万+1.1万)×46446元)、精神抚慰金364元(1.1万÷(11万+1.1万)×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原告是异地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1000元。被告中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909元(11万÷(11万+1.1万)×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偿91元(1.1万÷(11万+1.1万)×1000元)。原告购买膝关节支具支付700元(由被告杨宁宁垫付),且提供票据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636元(11万÷(11万+1.1万)×700元)、被告中华联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偿64元(1.1万÷(11万+1.1万)×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惠国靖医疗费40256元(已经赔偿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返还被告杨宁宁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惠国靖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惠国靖护理费6661.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惠国靖误工费975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惠国靖鉴定费8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惠国靖残疾赔偿金42224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惠国靖精神抚慰金3636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赔偿原告惠国靖交通费909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返还被告杨宁宁垫付医疗辅助器具费636元;十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惠国靖医疗费1000元;十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惠国靖护理费666.2元;十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惠国靖误工费975元;十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惠国靖鉴定费80元;十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惠国靖残疾赔偿金4222元;十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惠国靖精神抚慰金364元;十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司赔偿原告惠国靖交通费91元;十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宁宁垫付医疗辅助器具费64元;以上一至十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杨宁宁、王颖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2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孔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