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郝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337号原告郝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6月29日,汉族。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07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4月6日双方在汉中市汉台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育子女问题常发生矛盾,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3月21日因和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开汉中。被告离开后,原告两次前往被告娘家贵州省接被告,但均未见到被告,被告家人表示被告从未回过娘家,被告下落不明长达2年之久。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7年4月6日在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在原告家生活一天,被告便离家独自在汉中生活至2011年,后双方因生育子女问题发生矛盾,被告遂于2011年3月离开汉中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此间原告先后两次前往被告老家贵州省遵义市寻找被告,均无果,原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及部分村民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后未在本地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李某某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民事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期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郝某某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证明原、被身份情况;3、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5、村民郝太聪、罗秋香、郝永久、郝志贵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3月出走后至今未归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助,共同经营家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后双方因生育子女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2年之久,既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未尽家庭责任,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86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戈人民陪审员 李世成人民陪审员 李阳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