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81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6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起,王利华(已判刑)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王某以及冯袆、代运、陈伟强、易振洲、彬彬、王中法(均已判刑)等人,组织多名卖淫女子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11月起协助王利华接听嫖客电话、商定嫖资、安排卖淫女到杭州市萧山区多家酒店内卖淫,直至2012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甲、田某、陈某乙、陈某丙、吴某、魏某、沈某、徐某、赵某、张某、黄某、叶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同案犯王利华、冯袆、代运、陈伟强、易振洲、彬彬、王中法等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王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认为量刑过重缺乏依据,对其提出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