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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孝会、赵同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孝会,赵同乐,马金福,赵同起,马金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14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立亚。被告:刘孝会。被告:赵同乐。被告:马金福。被告:赵同起。被告:马金松。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孝会、赵同乐、马金福、赵同起、马金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立亚,被告刘孝会、赵同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马金福、赵同起、马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同乐、刘孝会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1月2日从原告借款49655.77元、5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3月29日、2010年1月1日,分别由马金松、赵同起、马金福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尚欠借款本金99655.77元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655.77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孝会辩称,原告主任徐某某与马某某去找到刘孝会,因马某某的借款已到期,让刘孝会从原告借款用于偿还马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当时答应四至五天左右就会把钱还上,被告在空白文书上签了字,借款没有发放至被告。被告赵同乐辩称,合同是被告所签,原告主任徐某某与马某某去找到被告赵同乐,因马某某的借款已到期,要求被告帮忙倒贷款,并承诺二至三天就会把钱还上,被告答应后二人将被告身份证拿走,因原告没有将借款发放至被告,被告无需偿还。三被告马金福、赵同起、马金松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被告刘孝会、赵同乐、马金福、赵同起、马金松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孝会提供借款最高贷款额50000元、赵同乐5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均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2日为被告刘孝会发放借款资金50000元,月利率7.08‰,到期日2010年1月1日;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赵同乐发放借款资金50000元,月利率8.4075‰,到期日2010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截止至2013年10月9日,刘孝会本金未付,利息共计27840.69元;赵同乐本金尚欠47564.38元,利息共计28474.65元。另查,被告刘孝会主张该笔借款为马某某所用,所签文书为空白文书,且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上的签名记不清是否为本人所签,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主张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赵同乐催收借款,被告赵同乐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赵同乐主张该笔借款为马某某所用,且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再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催收通知书、法人营业执照、批复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孝会、赵同乐、马金福、赵同起、马金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及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虽对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将借款资金存入被告刘孝会、赵同乐的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两被告在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取款凭证上签字,原告已向两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且原告向被告赵同乐进行了催收。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至于该款的用途,不影响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两被告应予偿还借款。联保小组成员应对他人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会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9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7840.69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赵同乐、马金福、赵同起、马金松对被告刘孝会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孝会追偿。二、被告赵同乐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564.38及利息(其中,2013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8474.65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孝会、马金福、赵同起、马金松对被告赵同乐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同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9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寇知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