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911、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赵会云、史永志、史金山、刘德芹、王长旭与山东省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11、1912号原告(1911号案)赵会云,女,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运输户,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1911号案)史永志,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1911号案)史金山,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1911号案)刘德芹,女,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1912号案)王长旭,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司机,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临清市。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中,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汽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春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松,夏津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省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立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晋县。法定代表人李兵,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晋支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代表人李振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法定代表人杜亚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会云、史永志、史金山、刘德芹与被告山东省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以及原告王长旭与被告山东省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赵会云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中,被告山东省夏津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会云、史永志、史金山、刘德芹诉称,2013年8月15日晚1时许,史益诚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93省道95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庆岭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货车相挂,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刘利青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史益诚、王长旭二人受伤,史益诚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益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岭、刘利青负事故的次要的责任,王长旭无责任。被告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公司和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21431.9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长旭诉称,2013年8月15日晚1时许,史益诚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93省道95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庆岭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货车相挂,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刘利青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史益诚、王长旭二人受伤,史益诚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长旭经宁晋县妇幼保健院短暂治疗后,被送至山东省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益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岭、刘利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长旭无责任。被告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县支公司和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5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津汽运公司对赵会云等四原告的起诉辩称,我公司事故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以外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对原告的损失应该对其证据进行质证,其合法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宁晋支公司对赵会云五原告的起诉辩称:原告应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否则我公司无法确定是否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在商业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于我公司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我公司只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对赵会云五原告的起诉提出的答辩意见同人保宁晋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以上三被告对原告王长旭起诉的答辩意见同对原告赵会云等四人起诉的答辩意见。被告宁晋立天公司未予答辩。原告赵会云等四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2、北王院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和受害人史益诚之间的关系。3、史益诚的死亡证明。欲证明史益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4、临清市合穆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在死亡前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以上。5、医疗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13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10元,交通费695元。6、受害人史益诚的独生子女证明。欲证明史益诚系独生子。7、宁晋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05740元。8、临清市联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史益诚系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9、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副本。欲证明被告车辆登记情况、司机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8、赔偿清单。欲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情况。被告夏津汽运公司与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合穆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具体居住的房号,也无法证明是自己的房子还是租赁的房子;没有该小区的实际地址,无法证明该小区是在城市还是农村;该证明没有附带该物业公司的有关资质证明,无法证明该企业是合法存在的;居民的居住情况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仅凭物业公司的证明无法证明居住情况。对住院票据,原告应当提交门诊病历加以佐证。对独生子女证明,我公司第一次见到该证明需要进行调查核实。对交通费单据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报告没有附带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的资格证,也没有鉴定人的亲笔签字,因此我公司对该报告申请重新鉴定。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在城市居住的证据,其户籍所在地又在农村,因此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的标准计算,应当为19771元;原告请求精神赔偿50000元,因本此事故死者承担主要的过错,50000元明显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方自己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被抚养人的职业是农民,因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宁晋支公司除同意以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处,又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物业公司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度,要求原告提供暂住证;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受理火车费、打的费以及高速费;对鉴定结论书中被鉴定的车辆和史益诚是否有所属关系表示怀疑,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合乎我公司的受理范围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与所驾驶车辆的有力的所属关系,不能证明死者为实际车主,我公司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无法受理;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明细;要求原告提供火化或土葬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及死者的身份证。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死者生前居住地卫星地图一份。来源网络下载,欲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农村,没有在临清市市区。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地图和实际情况有出入,单凭地图不能证明死者居住在农村;原告户籍所在地隶属于临清市新华办事处,通常来讲办事处所在辖区居民都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现在居住地是在临清市黑庄民族小区,在此居住已经有一年多,跟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被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王长旭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情况。2、住院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诊断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王长旭受伤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8张。欲证明王长旭支付医疗费12010.43元。5、用药明细。欲证明王长旭的用药情况。6、护理人员损失证明及工资表。欲证明王长旭的护理费损失。7、原告王长旭驾驶证。欲证明王长旭从事交通运输业。8、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副本。欲证明被告车辆登记情况、司机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9、赔偿清单。欲证明原告王长旭主张的赔偿情况。被告人保宁晋支公司、德州分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应提供在宁晋妇幼保健院治疗及用药明细;救护车费过高;原告应提供2013年8月29日到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用药及治疗情况,病历上这段时间没有用药及医嘱内容,存在挂床嫌疑;原告应提供刘东升和李永与王长旭的关系证明;工资表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的税务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应为1人;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被告夏津汽运公司的质证意见除与二被告以上质证意见相同外,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关于护理人员刘东生和李永的8月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刘东生和李永出勤天数都是30天,如果他们出勤天数是30天,就没有时间护理,自相矛盾,与实际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时许,史益诚无驾驶证驾驶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393省道95KM+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李庆岭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挂,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刘利青驾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史益诚、王长旭二人受伤,史益诚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宁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益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岭、刘利青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长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益诚被救护车送至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赵会云四原告支付医疗费1410元。赵会云四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用695元。经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车物损失105740元。鲁P×××××、鲁P×××××挂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临清市联运公司,史益诚系实际车主。原告赵会云系史益诚妻子,史永志系史益诚儿子,史金山、刘德芹系史益诚父母,发生事故时史金山已满64周岁,刘德芹已满65周岁。王长旭受伤后,即被救护车送至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抢救,又于当日由救护车送至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2日出院,住院28天。病历记载,8月15日至8月19日为I级护理,8月19日至9月12日为II级护理。王长旭向宁晋县妇幼保健院支付医疗费1417元、救护车费1350元,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243.43元。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肋骨骨折,腰2横突骨折,胸外伤,皮肤擦伤。于2013年8月15日转当地医院治疗。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疾病诊断书,诊断为腰2横突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因骨骨折,多处皮肤擦挫伤,给予对症治疗。于2013年9月12日出院。被告夏津汽运公司系鲁N×××××、鲁N×××××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该公司就该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均为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宁晋立天公司系冀E×××××、冀E×××××挂重型半挂货车车主,该公司就该车的主车在被告人保宁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主、挂车在人保宁晋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主、挂车分别为50万、5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史益诚及赵会云等四原告系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王院居委会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属于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故对上述五人均认定为城镇居民。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均高于河北省同期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事故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王长旭提交护理人员损失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因其不能证实刘东升和李永系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宁晋立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各项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如果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次事故给赵会云等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1410元;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的标准计算,为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史金山已满64周岁,原告刘德芹已满65周岁,应按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支付十六年生活费计算,为252448元,该部分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河北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为19771元;赵会云等四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然支付交通费,考虑其住所地与事故地的距离较远,其提供证据证明并主张的交通费695元并不为多,应予支持;财产损失105740元;本次事故致被害人史益诚死亡,造成赵会云等四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责任情况,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赵会云等四原告的损失共计915164元。其中死亡伤残损失808014元,医疗费用损失1410元,财产损失105740元。被告人保宁晋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会云等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史益诚医疗费1410元的三分之一即4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合计112470元。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赵会云等原告2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死者史益诚医疗费1410元的三分之二即9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以上合计224940元。扣除以上交强险应赔偿部分337410元,剩余损失577754元,因受害人史益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保险公司所承包的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即按30%的比例由二机动车方分担,各自分担的数额为86663.10元,因人保宁晋支公司和德州分公司分别对宁晋立天公司、夏津汽运公司的事故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二保险公司分别赔偿赵会云等五原告86663.1元。综上,被告人保宁晋支公司应赔偿赵会云等五原告199133.1元,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应赔偿311603.1元。本次事故给原告王长旭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660.43元;交通费即救护车费1350元,考虑王长旭由河北省宁晋县妇幼保健院转到其当地的山东省聊城市第二人民医疗住院治疗,路途较运,该部分交通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误工费,因王长旭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143元、住院28天计算,为35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是28天,原告主张按每天按30元计算,不超计算标准,应予准许,为840元;护理费,原告王长旭住院期间为二级以上护理,护理人员应确定为二人,因原告王长旭主张的护理人员不能认定,故应按按住院时间28天及河北省2012统计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为2081.05元,原告王长旭的损失共计18471.2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部分6970.7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部分11500.43元。对原告王长旭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宁晋支公司和德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即人保宁晋支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王长旭2323.60元、3833.48元,合计7341.63元,人保德州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王长旭4641.19元、7666.95元,均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会云、史永志、史金山、刘德芹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会云、史永志、史金山、刘德芹4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会云、史永志、史金山、刘德芹2000元,以上合计11247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赵会云、史永志、史金山、刘德芹各项损失86663.1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19913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会云、史永志、史金山、刘德芹2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会云、史永志、史金山、刘德芹9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会云、史永志、史金山、刘德芹4000元,以上合计22494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赵会云、史永志、史金山、刘德芹各项损失86663.1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311603.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旭2323.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旭3833.48元,合计6157.0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旭元4647.1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旭7666.95元,合计12314.14元。五、驳回原告赵会云、史永志、史金山、刘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原告王长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1911号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由原告赵会云、史永志、史金山、刘德芹负担54元,被告山东省夏津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700元;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1912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东省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喜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