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丰民初字第4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泮芳与张忠明、陈瑞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泮芳,张忠明,陈瑞欣,王明理,张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丰民初字第4396号原告李泮芳。委托代理人刘定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明。被告陈瑞欣。被告王明理。被告张忠玉。原告李泮芳诉被告张忠明、陈瑞欣、王明理、张忠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泮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定康、被告张忠明、陈瑞欣、王明理、张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泮芳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忠明经陈瑞欣、王明理、张忠玉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6月22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保证合同各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忠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实际交付借款85000元,预扣了15000元的利息。并且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要求原告减让利息,只偿还本金。被告陈瑞欣、王明理、张忠玉辩称,对借条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及担保属实。要求原告减让利息,只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忠明经被告陈瑞欣、王明理、张忠玉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四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2.5%,于2013年6月22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陈瑞欣、王明理、张忠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的内容。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泮芳与被告张忠明、陈瑞欣、王明理、张忠玉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明被告张忠明经陈瑞欣、王明理、张忠玉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瑞欣、王明理、张忠玉作为保证人应某约定就被告张忠明对原告形成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忠明追偿。被告张忠明辩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85000元,预扣了15000元的利息,并且已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明返还原告李泮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1000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瑞欣、王明理、张忠玉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忠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来祥审判员  张兴义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