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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熊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19号原告:熊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娣,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称资金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于2012年7月、2013年2月向原告借款4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还。另外2013年被告就合伙做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应得分红4万元,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分红款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元及利息的事实。三、证明,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分红款4万元的事实。四、短信息,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分红款,就81000元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五、证人李邦宏证言,证明原被告合伙做工程原告应得款40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等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当庭辩称:借款41000元是事实,其中1万元约定利息,其他3万元是没有利息的;工程分红款只是变相还款的形式,四万元分红款不存在,要求原告拿出分红款的凭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只能证明被告已经付过原告4万元;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干工程的4万元,这个证明只是被告写的让原告代被告去工地拿钱,因为当时被告不在六安;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手机号码不是被告的,短信也不是被告发的;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说的8万元不对,实际上不是8万元,证人说不出来8万元是怎么回事。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可以确认,该证据三证明一份系被告书写,被告曾当证人李邦宏面说过共欠原告8万元,该证明中的4万元应是没有给付原告,被告也曾经用过1338564****的电话号码。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2年7月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熊某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张某于2013年2月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1000元,未约定利息,两次借款合计41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被告张某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兹有张某与熊某合伙干工程分红如下,叶集工地付熊某2万元、无纺厂公司付熊某1万元、电厂坊工程付熊某1万元。原、被告曾在证人李邦宏处当面对白,被告说共欠原告8万元,与原告起诉81000元基本吻合。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1000元,以及欠原告合伙干工程分红款40000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借款41000元及其利息、40000元分红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其中31000元借条中未约定给付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工程分红款只是变相还款的形式,4万元分红款不存在,利息已支付,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41000元,其中10000元自2012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10000元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某合伙分红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