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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6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3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明淼、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至台州市椒江区金色港湾5号楼前面路边,见万某的浙J·732**雷克萨斯牌轿车停在此处,便用毛巾包拳头朝该车左侧后车门档风玻璃猛击数下,致车门档风玻璃毁坏,欲盗窃未果,该车损坏价值人民币2030元。接着,孙某至本区金三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门前,使用同样方法,将王某停放在此的浙J·583**奥迪牌轿车右侧后车门玻璃砸毁,盗得车内的铁榔头1把,价值人民币135元,该车损坏价值人民币7538元,后孙某被公安民警抓获,铁榔头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万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被损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盗窃故意毁坏他人财物,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95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