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皇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朱跃荣、祝金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朱跃荣,祝金玲,刘金龙,王凤莲,刘淑祥,孙金娥,刘淑君,孙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商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张俊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职工。被告朱跃荣,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祝金玲,女,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刘金龙,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凤莲,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淑祥,男,汉族。被告孙金娥,女,汉族。被告刘淑君,男,汉族。被告孙翠荣,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朱跃荣、祝金玲、刘金龙、王凤莲、刘淑祥、孙金娥、刘淑君、孙翠荣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跃荣、祝金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其余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出借人民币4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时间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为约定。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了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45000元、利息5995.15元,总计50995.15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跃荣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祝金玲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金龙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凤莲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淑祥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金娥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刘淑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翠荣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借款合同,约定由八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朱跃荣、祝金玲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在借款额度45000元内从原告处借款用于购饲料,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5118)。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的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在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刘金龙、王凤莲、刘淑祥、孙金娥、刘淑君、孙翠荣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朱跃荣、祝金玲发放贷款45000元,并将贷款45000元发放至×××5118账户。同时约定年利率为9.465%,超期年利率为14.1975%,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截止2012年12月22日,被告朱跃荣、祝金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5995.15元,共计50995.15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跃荣���祝金玲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朱跃荣、祝金玲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2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跃荣、祝金玲承担自2012年12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龙、王凤莲、刘淑祥、孙金娥、刘淑君、孙翠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金龙、王凤莲、刘淑祥、孙金娥、刘淑君、孙翠荣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龙、王凤莲、刘淑祥、孙金娥、刘淑君、孙翠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跃荣、祝金玲追偿。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的主张,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跃荣、祝金玲、刘金龙、王凤莲、刘淑祥、孙金娥、刘淑君、孙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跃荣、祝金玲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5995.15元,共计50995.15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3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朱跃荣、祝金玲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双方合同��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金龙、王凤莲、刘淑祥、孙金娥、刘淑君、孙翠荣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金龙、王凤莲、刘淑祥、孙金娥、刘淑君、孙翠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跃荣、祝金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朱跃荣、祝金玲、刘金龙、王凤莲、刘淑祥、孙金娥、刘淑君、孙翠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惠 晖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臧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