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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3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张孝芳与邓裕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芳,邓裕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3865号原告张孝芳。委托代理人袁晓芳,璧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裕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负责人罗继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赛丽,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孝芳与被告邓裕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芳,被告邓裕霞、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芳诉称,2013年2月24日11时50分,被告邓裕霞驾驶渝XXXX**小型轿车从北街农贸市场方向往北门部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城北街红绿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一位横过公路的原告张孝芳相撞,造成原告张孝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孝芳受伤后经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7天后好转出院,但双方因原告张孝芳的受伤赔偿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按90%:10%划分主次责任,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张孝芳各项损失共计125175.7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张孝芳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邓裕霞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渝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后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也为原告张孝芳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因原告张孝芳系行人横穿马路过错较大,故本案主次责任应按70%:30%划分责任比例。被告邓裕霞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对原告张孝芳的损失依法赔偿,另被告邓裕霞已为原告张孝芳垫付了9000元住院医疗费和480元的门诊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1时50分,邓裕霞驾驶渝XXXX**小型轿车从北街农贸市场往北门部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城北街红绿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未经人行横道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孝芳相撞,造成张孝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孝芳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XXXX,后又诊断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疾病。后住院治疗186天于2013年8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建议注明有:1、继续服药治疗;2、休息2月,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另2013年3月8日,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裕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孝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张孝芳在璧山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费用共计30795.4元,其中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垫付了5000元,邓裕霞垫付了9480元,其余由张孝芳自己垫付。张孝芳在事故发生前自身有XXXXXXXX,XX等疾病,庭审中,原告张孝芳自愿表示承担医治XX疾病的医疗费988.98元和XXX核磁共振检查费用1000元。同时查明,张孝芳在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XXX,XXXX等伤情较重,又先后前往重庆西南医院、大坪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医疗检查,支出挂号、医药费共计980.2元。期间,在2013年8月19日、9月1日分别购买了28元的威搏斯护膝和70元的特价拐杖一护。庭审中,张孝芳举示王XX的收条6张,陈述自己在璧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系由护理人员王XX进行护理,共支出护理费16930元。另查明,2013年5月6日璧山县司法鉴定所曾对张孝芳的伤病关系进行鉴定(鉴定费1000元),其鉴定意见为张孝芳XXX、XXXX与车祸为直接关系。后张孝芳诉讼后,向本院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检查费341元,鉴定费为1500元),2013年10月14日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孝芳因交通事故致XXXXX,遗留XXXXXX,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000元。同时查明,张孝芳XXX年X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夫贺某甲,于XXX年X月XX日出生,张孝芳与贺某甲有两个女儿,贺某乙、贺某丙。同时查明,张孝芳自2011年12月起在璧山县璧城镇XXXX加工厂从事门卫与清洁卫生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另查明,邓裕霞驾驶的渝XXXX**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案审理过程中,邓裕霞与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均同意按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由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张孝芳非医保医疗费份额为医疗费中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门诊发票、司法鉴定书、工资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邓裕霞系驾驶机动车辆,而原告张孝芳系行人。后本案事故经璧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裕霞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孝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地点在璧城北街红绿灯路段,时间又系行人出行较多时段,故机动车行人均应更注意交通安全,鉴于原告张孝芳年纪较大,又未走人行横道,而被告邓裕霞驾驶机动车车辆操作不当,故本院认为原告张孝芳对事故负有15%的过错,而被告邓裕霞负有85%的过错。事故车辆即渝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因原告张孝芳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裕霞按事故责任对原告张孝芳负担85%的赔偿责任,因渝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邓裕霞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或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邓裕霞负担。对于原告张孝芳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原告张孝芳请求住院门诊医疗费15306.62元(已扣除原告张孝芳支付的医疗费中自愿承担的1988.98元),有医疗发票为据,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张孝芳的医疗费已协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邓裕霞垫付了医疗门诊费用948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张孝芳的医疗费核定为29786.62元。2、原告张孝芳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孝芳提供的98元残疾辅助费器具票据虽仅系康复世家的收据,但结合原告张孝芳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受伤部位和实际情况,其支出残疾辅助器系必须费用,故对98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3、原告张孝芳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952元(32元/天×18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4、原告张孝芳请求护理费1693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孝芳陈述16930元护理费因二被告均不认可,其6张收条又无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资格证明及其护理费专用收据等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张孝芳请求的16930元护理费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护理的一般支出标准,核定为14880元(80元/天×186天)。5、原告张孝芳请求误工费20240元(80元/天×253天),本院认为原告张孝芳从交通事故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计232天,且因已计算原告张孝芳本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故对亲属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另据原告张孝芳提供的璧山县璧城镇XXXX加工厂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其每月收入为1800元,故每日平均工资约为60元(1800元/月÷30天),原告张孝芳的误工费本院核定为13920元(60元/天×232天)。6、原告张孝芳请求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因原告张孝芳受伤后定残前已有误工费赔偿,定残之日已62岁,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41342.4元(22968元/年×18年×10%)。7、原告张孝芳请求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诉前伤病关系鉴定费1000元,是原告张孝芳单方为举证加强其医疗费支出的证明效力,避免诉讼风险,故系自身举证成本,本院认为应由原告张孝芳自己承担。后诉讼中的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用鉴定系诉讼中产生,故诉讼中15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341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841元。8、原告张孝芳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孝芳住院时间较长,且住院期间又到重庆各医院进行门诊,故本院对原告张孝芳1000元的交通费予以支持。9、原告张孝芳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张孝芳交通事故后系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10、原告张孝芳请求丈夫贺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38.98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张孝芳已62岁,本应系子女扶养的被扶养人,故对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1、原告张孝芳请求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孝芳的出院医嘱出院注明加强营养,且张孝芳年纪较长,出院医嘱休息时间较长,故对20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12、原告张孝芳请求续医费3000元,有鉴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孝芳交通事故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15820.02元(含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邓裕霞垫付的医疗费)。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40738.6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240.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张孝芳83240.4元,剩余损失30738.62元(不含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由原告张孝芳与被告邓裕霞各按15%,85%负担,被告邓裕霞应承担的赔偿为26127.83元,其中因二被告均同意按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张孝芳非医保医疗费份额为15%,故被告邓裕霞在商业三者险外应承担原告张孝芳的医疗费为2522.79元[(29786.62元-10000元)×85%×15%],其余23605.04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璧山支公司一并支付。原告张孝芳的鉴定检查费1841元由原告张孝芳与被告邓裕霞各按15%:85%比例负担,分别承担276.15元、1564.85元。故原告张孝芳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支付106845.44元,被告邓裕霞赔偿4087.64元,原告张孝芳自己承担4886.94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邓裕霞已垫付的医疗费14480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璧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孝芳余下损失计96453.08元,被告邓裕霞的垫付损失计539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孝芳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6453.08元(不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并已抵扣了被告邓裕霞垫付的医疗费94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被告邓裕霞垫付的医疗费5392.36元。三、驳回原告张孝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张孝芳承担81元,由被告邓裕霞负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小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