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郎荣仙与罗小平、黄水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荣仙,罗小平,黄水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郎荣仙。委托代理人:袁园、周书玲。被告:罗小平。被告:黄水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叶咏蓁。委托代理人:洪军。原告郎荣仙(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罗小平、黄水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罗小平、黄水建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书玲,被告太平洋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平、黄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下午,被告罗小平驾驶浙A×××××号车辆,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华联村后村村道起步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郎雪南驾驶的杭535201电动车及解培培、徐坚驾驶的杭1591578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以及原告、郎雪南、解培培、徐坚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令:1.被告太平洋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5128.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罗小平、黄水建未答辩。被告太平洋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2.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人员受伤,应给予预留相应份额。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黄水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3、保险单、交强险发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被告罗小平、黄水建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郎雪南调取谈话笔录一份,其主要陈述为:在此次事故中其有受伤、电瓶车亦有受损,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电瓶车维修费共6000元,希望法院处理本案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6000元。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徐坚调取谈话笔录一份,其主要陈述为:在此次事故中其有皮外伤、电瓶车亦有受损,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害包括医疗费、电瓶车维修费,希望法院处理本案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2000元。上述由原告及被告太平洋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经原告及被告太平洋杭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罗小平、黄水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5月10日下午,被告罗小平驾驶浙A×××××号车辆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华联村后村村道起步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郎雪南驾驶的杭535201电动车及解培培、徐坚驾驶的杭1591578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郎雪南、解培培、徐坚四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郎雪南、解培培、徐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浙江绿城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5月11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0日行“右内外后踝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另查明,浙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黄水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郎雪南、解培培、徐坚均未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民事诉讼,郎雪南、徐坚分别向本院表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份额6000元、20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罗小平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及郎雪南、解培培、徐坚四人受伤,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黄水建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无证据表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根据现有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75128.53元,被告太平洋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虽造成原告、郎雪南、解培培、徐坚四人受伤,但综合郎雪南、徐坚的陈述,并考虑到原告的损害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预留份额显然已无必要,原告的上述损害应由被告太平洋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被告罗小平、黄水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郎荣仙医疗费75128.5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郎荣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罗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罗小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郎荣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若愚人民陪审员  尉 华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