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黄安琼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安琼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维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朕,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包志华,男,汉族,1951年2月24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安琼,女,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小春,男,汉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甫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安琼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1677号民事判决,甫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甫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朕、包志华,被上诉人黄安琼的委托代理人邓小春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8日,甫阳公司和黄安琼签订了从当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日,黄安琼到甫阳公司从事冲压工作,工资为计件制,按月以现金方式领取。2010年12月22日黄安琼下班途中发生车祸致伤,于2011年9月2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黄安琼受伤属于工伤;于2012年3月7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黄安琼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另查明,甫阳公司未依法为黄安琼参加工伤保险与失业保险。甫阳公司在黄安琼因工受伤后,支付了黄安琼因工受伤前的工资分别是:2010年11月751元,2010年12月102元。黄安琼为农村户口。黄安琼受伤后住院至2011年5月20日,出院后在家休息至2011年9月20日,黄安琼在甫阳公司处共计上班34天。2012年2月17日,黄安琼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甫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带薪年休假工资。该委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2)第8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甫阳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黄安琼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带薪年休假工资2963.11元。甫阳公司一审起诉称:黄安琼于2010年11月18日到甫阳公司上班,从事冲压工作,工资为计件制。同年12月22日因黄安琼搭乘其夫徐世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后黄安琼一直未回过公司上班。后经法院调解交通事故车辆保险人赔付给黄安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9660元。黄安琼于2012年6月29日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甫阳公司支付黄安琼解除劳动关系后各项待遇。该委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2)第854号仲裁裁决由甫阳公司支付黄安琼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待遇共计2963.11元。甫阳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甫阳公司在黄安琼治愈后通知黄安琼回来上班,黄安琼无理拒绝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由于黄安琼上班仅月余时间,甫阳公司依法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金;由于黄安琼未达到法律规定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故起诉来院:1、要求判决不支付黄安琼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带薪年休假工资。2、诉讼费由黄安琼承担。黄安琼一审辩称:对黄安琼入职及受伤时间无异议。黄安琼工作的实际天数是34天,黄安琼于2011年5月20日出院后在家休息至2011年9月20日,甫阳公司没有通知黄安琼去上班,黄安琼未回公司上班。黄安琼认可碚劳仲案字(2012)第854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金额。黄安琼的月工资标准应为2500元,甫阳公司与黄安琼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仲裁裁决书载明的时间为准。甫阳公司应支付黄安琼经济补偿金5000元(2500元/月×2个月);应支付黄安琼未休年休假待遇459.77元(2500元÷21.75天×2天×200%)。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8日在(2013)碚法民初字第01676号甫阳公司诉黄安琼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甫阳公司与黄安琼一致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该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一经作出便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甫阳公司后又认为其与黄安琼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15日解除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双方对工资发放方式是现金发放无异议。甫阳公司举示了黄安琼签字领取的工资表,黄安琼认可签字一栏是其夫徐世俊代签领取,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黄安琼举示盖有甫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并陈述除了甫阳公司举示的工资表外,每月还有财物盖章的工资表,该工资也是领取的现金,但未签字,每月工资金额应为两份工资表上载明的金额之和。甫阳公司陈述出具该财物盖章的工资表是为了方便黄安琼交通事故理赔。该院认为,黄安琼陈述不符合常理:以甫阳公司发放黄安琼20**年12月份工资看,甫阳公司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751元签字领取,1900元却未签字领取,且黄安琼举示的工资表上仅载明黄安琼三个月连续工资情况,并没有其他职工的名字,此与常理不符。且甫阳公司陈述出具该证明是为了黄安琼交通事故理赔,与该院审理的(2011)碚法民初字第02869号黄安琼诉甫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相印证,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故该院认为黄安琼的工资应为甫阳公司举示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金额。黄安琼共计上班34天,该院以2010年12月黄安琼工作完整月份所得工资751元作为黄安琼的工资标准。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十三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黄安琼因甫阳公司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且黄安琼为农村户口,故甫阳公司应支付黄安琼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本案审理过程中,甫阳公司与黄安琼对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23元(735元/月×3个月×120%×50%)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甫阳公司应支付黄安琼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甫阳公司未依法为黄安琼参加工伤保险与失业保险,黄安琼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故,甫阳公司诉称黄安琼在甫阳公司上班仅月余时间,甫阳公司不应支付黄安琼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从黄安琼20**年11月18日到甫阳公司上班至2012年6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黄安琼在甫阳公司工作一年半未满两年,故甫阳公司应支付黄安琼经济补偿金1502元(751元/月×2个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黄安琼应于2011年11月18日开始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黄安琼20**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不应休年休假。2012年6月26日,甫阳公司与黄安琼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黄安琼20**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181天÷365×5天≈2天)。故,甫阳公司应支付黄安琼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38.11元(751元/月÷21.75天/月×2天×200%)。综上,甫阳公司应支付黄安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2元,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2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8.11元,合计2963.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安琼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二、由原告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安琼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2963.11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甫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甫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有误。黄安琼受伤后,甫阳公司与黄安琼已于2011年2月15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由甫阳公司支付黄安琼各项费用均不正确。被上诉人黄安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正确,黄安琼主张的本人工资是每月2500元,虽然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但黄安琼对一审判决结果表示愿意接受,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黄安琼在二审中提出其受伤前的工资由两张工资表组成,分别为2010年11月1007元,2010年12月2002元,但甫阳公司否认存在两张工资表,黄安琼对此亦未举证证明。甫阳公司提出黄安琼受伤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甫阳公司曾经书面通知黄安琼上班未果,黄安琼否认收到过甫阳公司的上班通知。另,黄安琼在二审中放弃了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双方表示对一审判决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无异议。甫阳公司和黄安琼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载明的案件事实,除将黄安琼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2012年6月29日误写为2012年2月17日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甫阳公司和黄安琼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2011年6月29日,并无不当之处,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甫阳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1年2月15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尚未提交证据证明,黄安琼对此亦予以否认,故甫阳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第二、黄安琼受工伤后接受治疗并休息,甫阳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正处于黄安琼应当依法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内,在甫阳公司不能证明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如认定2011年2月15日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则不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即“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第三、黄安琼于2012年6月2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从双方另案处理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一审笔录反映,双方均同意2012年6月29日为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并且在甫阳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1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黄安琼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并不损害甫阳公司的权利。基于上述评析,本院认定甫阳公司和黄安琼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因黄安琼以甫阳公司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该理由成立,故甫阳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黄安琼经济补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黄安琼在二审中放弃了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甫阳公司在本案中仅针对其与黄安琼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提出上诉,双方均表示对一审判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主张的该两笔金额予以确认。综上,甫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二审出现黄安琼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新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碚法民初字第01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碚法民初字第016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安琼经济补偿金1502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23元,共计2825元;四、驳回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甫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鸣晓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