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丹,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兴华北路。法定代表人杨砚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委托代理人孙亚芳。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朝阳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魏建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轶,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宏凯,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伟业公司)、被告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北方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孙亚芳,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轶、刘宏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第一被告处购买第二被告生产的长城七座旅行车一辆,车价款286800元。第一被告承诺汽车为小型车辆,可以在银行办理分期付款。为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在中国银行霸州支行办理购车分期付款手续,原告应于每月26日前偿还贷款15000元人民币,该行将偿还贷款信用卡交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交纳车辆购置税24512元,并于2013年4月26日到交警部门办理了该车的牌照手续。从该车行驶证记载信息可以看出,该车牌照号码为冀R×××××,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至此原告发现,第一被告的承诺、第二被告的合格证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车的认定存在着矛盾,而且第二被告的合格证本身也存在着矛盾,这些矛盾是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原告无法解决的。得知此情况后,中国银行霸州支行已明确表示,该行的分期付款购车只对小型车辆,原告的贷款合同无效。同时,由于该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大型客车,致使原告因驾驶证核准范围的原因而无法驾驶该车。出现此问题后,原告已多次与第一被告协商,且多次向第二被告投诉,并向消协反映情况,但均未能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以七座旅行车的名义销售给原告的汽车,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大型客车,被告的行为存在着民事欺诈,应当认定为无效。两被告对因汽车销售合同无效的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无效,并由第一被告返还购车款104861元;2、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三、第二被告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方伟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销售车辆过程中对其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同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1、原告方购车是合伙经营的婚纱影楼使用,所以购车前后的行为并不是同一个人实施的。据我方了解,原告的丈夫张继安与杜士贤(又名杜宝山)等人合伙经营婚纱影楼,3月22日是杜宝山前来看车并交付定金,3月底到保定长城汽车厂看样车也是杜宝山,这两次看车过程中我方都提醒了购车方此款旅行车应当上黄牌,这个过程不论原告刘某某是否清楚,都不能构成我方对购车方的欺骗。最终该车落户在刘某某名下,是因为订购车的杜宝山申请贷款购车,银行提出让杜宝山出具与妻子共同签字的申请书,杜宝山遭到妻子的拒绝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才临时转换将购车人变更为合伙人张继安的妻子刘某某。车辆预售协议、定金收条与汽车销售合同都可以印证上述事实。2、原告诉称购买车辆时我方的销售人员承诺该车为小型车辆并可以在银行办理分期付款,这一情节描述与事实不符。我方的销售人员从没有承诺这是小型车辆,只是告诉原告这种车辆是七座客车,出厂合格证上标明为旅行车。我公司作为销售方与生产厂家都没有玩文字游戏,没有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故意,该车型应当如何命名是厂家向国家工信部申请依法获准的,该车型到底应归属大型客车还是小型客车又是由公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去衡量,该车标注旅行车有强制认证书。该案中原告自己将该款旅行车理解为小型客车是自己的主观认识,并非我方故意隐瞒真相造成的欺骗后果。我方也没有承诺银行贷款,只是说可以申请办理分期贷款,至于事实上能否办理贷款手续需要银行的审核批准。关于能否办成贷款这一点,双方在特别约定中备注:如车辆上牌后无法正常抵押,则贷款额相应转为购车人对我公司的欠款,于上牌后七日内还清。可见在能否办成贷款这一点上我方并没有做出百分百的承诺,原告诉称我方存在欺诈并不属实。3、原告诉称车辆上牌后才发现超出自己驾驶证核准的范围无法驾驶,将责任推到我方头上,说我方欺诈,这是不讲道理的行为。事实是原告来我公司看车,在其选好车型交付定金时(3月22日),我方就提醒过原告这种车辆是必须上黄牌的,原告3月底到保定长城汽车公司看过样车,保定方的销售人员现场也告知原告此车须上黄牌。黄牌与蓝牌是有区别的,作为车辆购买人对自己所购车辆今后接受车辆管理与准驾的相关事宜,原告有义务到交警部门咨询,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交付定金到4月18日买车这段时间内,完全能够获取足够的相关信息使自己做出正确的选择,买与不买是其权利。事实是原告购车心切,尤其是在交付定金后,原告多方找人托关系催促我公司向厂家提车,极力促成车辆买卖事实,从这一买卖过程也可以看出我方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至于原告购买车辆后谁来驾驶不是我公司销售时审核的内容,上牌照后本人不能驾驶,这并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原告将其本人不能驾驶该车的法律后果转嫁到我公司身上,没有任何依据。4、原告起诉合同欺诈请求确认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即使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存在欺诈行为,也必须有损害国家利益的后果,才符合确认无效的法定理由,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杜士贤(又名杜宝山)等人合伙经营婚纱影楼,杜宝山通过熟人介绍与北方伟业公司的孙亚舫经理取得联系,欲购买一辆长城牌旅行车,2013年3月22日杜宝山等人到北方伟业公司洽谈购车事宜,由于这款车属于订做类型的车,不是批量生产,因此北方伟业公司没有现车,杜宝山于当日交付给北方伟业公司定金1万元,之后北方伟业公司将该车购车款给付了长城公司,2013年3月26-27日北方伟业公司的孙亚舫经理和刘某某、杜宝山等人一起去保定长城公司实地看车,告知长城公司尽快生产、尽快提车。2013年4月18日这辆预定的黑色哈佛派长城旅行车由保定长城公司运至霸州北方伟业公司,当日刘某某与北方伟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车款净价2868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刘某某已经向中国银行霸州支行申请贷款(中国银行霸州支行给霸州市签约的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贷款,只办理小型汽车贷款,由购车人提出申请,车辆上牌办理抵押及其他手续后,银行将贷款划到汽车销售公司的账户上),刘某某当日付清了首付款104861元(含第一年保险费和贷款手续费),北方伟业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及发票,双方就交付车辆后到上牌照之前这段时间的有关事项做了特别约定,并约定如车辆上牌后无法正常抵押,则贷款额相应转换为购车人对我公司的欠款,于上牌后7日内还清。办理完上述手续后,北方伟业公司向刘某某交付了该辆黑色哈佛派长城旅行车,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供原告上牌用,该表登记的是小型汽车。2013年4月25日刘某某及杜宝山到廊坊市交警支队给该辆黑色哈佛派长城旅行车上牌照,工作人员告知该车要到廊坊市交警支队的南所上黄牌,所以当日没有上牌照,次日刘某某及杜宝山到廊坊市交警支队南所为该车办理了上牌照手续,该车牌照号码为冀R×××××,黄色牌照,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这一结果导致了原告在中国银行霸州支行的贷款没有落实,并引发双方纠纷。原告认为北方伟业公司的销售人员承诺该车为小型汽车,应当上蓝色牌照,现在上的大型普通客车牌照已超出自己的准驾车型,不能驾驶。被告北方伟业公司认为公司的销售人员从没有承诺这是小型车辆,并提醒过原告这种车辆是必须上黄牌的,原告到保定长城汽车公司看样车时,保定方的销售人员现场也告知原告此车须上黄牌,没有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汽车销售合同、车辆一致性证书及出厂合格证、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原告及配偶的驾驶证、GB9417-88《汽车产品型号编制规则》、车辆类型代码对照、GB3730.1-2001有关汽车的分类、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及代号、百度百科中关于旅行车的定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购车发票、完税证明及电子缴税凭证、上牌费用发票等证据,被告北方伟业公司提交的汽车预售协议书及订金收据、汽车销售合同、特别约定、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整车出厂检验单、合格证、中国银行霸州支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通知书,被告长城公司提交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合格证及技术参数、出厂检验单、GB3730.1-2001代替GB3730.1-1988车辆类型、公安部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在被告北方伟业公司购车的过程看,争议的车辆类型是需要订做的车型,不是经常销售的车型,被告北方伟业公司的销售人员对争议车辆究竟是小型车还是大型车,是上蓝牌还是上黄牌这一问题并不清楚,这一点从汽车销售合同中分期付款一项、双方所作的特别约定以及北方伟业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可以反映出来,但不能据此认定北方伟业公司有欺诈的故意,因为原告刘某某及杜宝山在为争议车辆上牌照的过程中,已经明确知道该车属于大型车要上黄牌,在此情况下,还在车管所出具的标有大型车的申请表上签字,导致争议车辆上大型车牌照这一关键性结果的发生。其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因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存在着民事欺诈,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39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晨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