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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文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毕汉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毕汉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陈文华。委托代理人唐忠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沈承章。委托代理人王扬。被告毕汉杰。原告陈文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舟山人保分公司”)、被告毕汉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映平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华的的委托代理人唐忠清、被告舟山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扬和被告毕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华诉称:2012年1月10日上午,被告毕汉杰驾驶的浙皖K×××××号自卸货车在定海文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文化桥路段时,与前方停在道路右侧的浙L×××××号出租车及车旁站立的驾驶员陈文华碰撞,造成陈文华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毕汉杰负全责。原告受伤后急送“四一三医院”抢救,由于病情较重又转入舟山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发软组织剥脱伤伴缺损、右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在麻醉下行手术综合治疗后,于2012年5月12日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3年3月20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同年4月3日出院。2013年6月6日经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构成二项10级伤残,并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时间进行了鉴定。原告受伤前月收入万余元,伤残后留下了严重后遗症,不但在肉体上、精神上造成痛苦和创伤,而且经济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经查,涉案车辆系被告毕汉杰所有,并在被告舟山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决被告舟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39元、住院伙食费411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0314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19.70元、医疗用品361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64623.70元,扣除被告预付款10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64623.7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商业险不能赔偿部分由被告毕汉杰赔偿。被告舟山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毕汉杰与本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关系,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毕汉杰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20%的免赔率;本案中涉及无责车辆交强险,原告陈文华系在车辆外站立时受伤,该期限内其已从车上人员转化成第三人,故本案应扣除无责交强险限额。关于原告诉称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5939元计算有误,票据金额为5618.95元,其中已通过统筹支付报销的费用8.80元应从损失中扣除,且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标准审核;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无异议;3、营养费2000元过高,认可1800元;4、误工费40314元,对原告误工时间300天无异议,但误工费标准按照134.38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误工收入,如按行业标准,原告所从事的属于交通运输私营行业,应按照96.82元/天计算,故最高认可29046元;5、对残疾赔偿金82920元无异议;6、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势,认可6000元较为合理,而该费用应由毕汉杰自行承担;7、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219.70元,现对抚养人数为原告父母二人及抚养年限无异议,但因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籍且不属于失土农民,故应按农村标准10208元/年计算,计6737.28元;8、医疗用品费361元,其中19元发生于2012年1月3日,即事故发生前,与本案无关。2012年1月11日购买日用品38.50元不属于医疗用品支出,对其他的303.50元,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费用发生的必要性;9、鉴定费17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10、交通费2000元过高,认可400元;11、物损费1000元无证据,不予认可。另,交强险内严格按照医疗费用限额和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分项处理。被告毕汉杰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就医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为123027.42元,应一并处理返还。经开庭审理,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由被告毕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二次住院治疗,以及被告毕汉杰对事故车辆向被告舟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毕汉杰为原告陈文华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5057.42元、事故当日抢救费160元、住院期间支付的陪护费17810元,合计123027.42元,原告和被告舟山人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舟山人保公司仅认为护理费130元/天过高,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和经鉴定部门评定原告遗留双下肢功能丧失均达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项十级伤残,评定营养时间为60天及残疾赔偿金829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舟山人保公司对下列赔偿项目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受伤当日即2012年1月10日,先在海军“四一三医院”抢救,由被告毕汉杰支付医疗费160元。又于当日转入舟山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2日出院,住院123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4月3日计14天,入院、出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发软组织剥脱伤伴缺损、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由被告毕汉杰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05057.42元,二次住院137日。出院后,原告先后在舟山市中医骨伤医院和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花去门诊医疗费5619元,扣统筹支付8.80元,实际确认门诊医疗费5610.20元。故对被告舟山人保分公司的该节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实际认定原告医疗费用110827.62元;2、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可予以确认;3、护理费。被告毕汉杰根据医嘱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810元(137日×130元/日),符合目前护理工资的市场行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该节辨称不予采纳;4、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误工时间300天,仅对误工标准按2012年交通运输业49048元/年,即134.37元/天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舟山千岛外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属于多劳多得的特殊职业,与普通国有或私营交通运输企业的固定工资有区别,故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节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031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主张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双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两项十级伤残的情形,对原告请求的100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该节辨称理由不予采纳;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原告父母陈合兴、金翠珠属于被扶养人、扶养人数2人(其弟陈苗龙)以及扶养年限均无异议,而对原告主张该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两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籍且不属于失土农民,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10208元/年计算。但原告举证的原告所在村、镇及舟山市征地事务所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均被征用,属失土农民,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其被抚养人亦应按失土农民对待。原告父亲陈合兴出生于1934年9月15日,至2012年为78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母亲金翠珠出生于1938年11月19日,至2012年为74周岁,扶养年限为6年,现对原告主张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年计算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父亲陈合兴扶养费21545元×5年×0.12÷2人=6463.50元、原告母亲金翠珠扶养费21545×6年×0.12÷2人=7756.20元,合计14219.20元。对被告的该节辩称理由不予采纳;7、医疗用品361元,对被告辩称的2012年1月3日事故发生前的“水枕头1只19元”、2012年1月11日在超市购买的“日用品38.50元”,合计57.50元,采纳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其余303.50元,系原告住院手术所必须的用品,可予以支持;8、鉴定费1760元。真实性予以认定,采纳被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应由被告毕汉杰承担;9、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往来及门诊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10、物损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该节辩称理由予以采纳。综上,确认原告医疗费11082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护理费1781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0314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9.20元、医疗用品303.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7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支付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购买医疗用品发票、家庭情况调查表、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失土证明、误工证明等书证,被告舟山人保分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被告毕汉杰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护理诊断证明及支付护理费发票、用药清单。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后予以认定。另,原告自认被告毕汉杰已预付赔偿款10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受理时间在2013年7月1日后,故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由被告舟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708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00827.62元、剩余护理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03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9.20元、医疗用品303.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64004.32元,扣除不计免赔率20%,计131203.46元。因被告毕汉杰负事故的全责,故鉴定费1760元及扣除的不计免赔率32800.86元,合计34560.86元,由被告毕汉杰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舟山人保分公司辩称应扣除无责交强险限额一节,虽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旁站立,因原告系该被撞车的驾驶员,并非车上乘客,故被告主张其从车上人员转化成第三人,并适用无责交强险限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节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文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文华剩余医疗费、剩余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用品、交通费合计164004.32元,扣除不计免赔率20%计32800.86元,尚需赔偿131203.46元。两项合计赔偿251203.46元;二、被告毕汉杰赔偿原告陈文华鉴定费1760元、承担不计免赔率扣除款32800.86元,合计34560.86元;上述第一项扣除由被告毕汉杰垫付的223027.42元,与第二项被告毕汉杰应支付给原告的34560.86元折抵后(223027.42元-34560.86元=188466.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毕汉杰188466.56元,余额62736.90元支付给原告陈文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陈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陈文华负担58元,被告毕汉杰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