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广东华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泰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某公司,广州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769号原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莫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朝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婷某,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陈礼某。原告广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诉被告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泰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工程合同承包书》,原告承建被告海虹老人牌(广州)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新建生产厂房钢结构平台项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总价包括原告与业主方签订销售合同的材料款及工程安装施工款,含税总计1935210.84元,其中材料费1678447.06元,安装施工费256763.78元”;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材料款由业主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给业主方;安装施工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开具工程建安发票给被告”;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2项约定“主钢架材料进场安装开始后三天内,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第八条第2款第3项约定“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成后五天内,被告支付除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包括因设计修改而增减的费用)”;第八条第2款第4项约定“总造价2.5%作为保修金,即48380.27元,自钢结构完工验收日后满12个月(质保期一年)支付完成”;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每天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欠款总价之1‰,直到付清全部欠款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开始施工,同年7月6日工程完工,并于2011年5月9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业主方已支付全部材料款。2011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但被告迟迟未与原告结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763.78元(含工程保修金48380.27元)。现质保期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83.5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48380.2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38613.81元(自2010年7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4月12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2730.01元(自2012年5月9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4月12日);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利息均计至付清款项为止,且违约金按欠款总额1‰计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承发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海虹公司新建生产厂房钢结构平台项目,建设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永和开发区沧海5路;工程承包范围是以被告提供的生产车间施工蓝图及报价单所列材料规格及说明为准,含所有钢构件的材料采购、制作、除锈、油漆、运输及安装;不含土建、水电、防雷及装修工程;钢构件的地脚螺栓、消防涂料由被告负责,不在本合同范围内。合同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采包工包料的总价包干,工程总价为1935210.84元(含税),其中材料费1678447.06元,安装施工费256763.78元;材料款由业主直接向原告支付,安装施工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支付150000元给原告作为工程定金;主钢架材料进场安装开始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成后五天内,被告支付除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给原告(包括因设计修改而增减的费用);工程总价的2.5%即48380.27元作为保修金,自工程验收日后满12个月(质保期1年)支付完成。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需要变更设计要书面通知原告,根据工程量增减的实际数量,参照合同附件的报价单进行定价,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量增减费用及其他事项后,原告开始施工变更工程。施工中设计变更所产生的总造价费用增减,相应增减的费用和工程进度款同期一起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及按照销售合同条款要求业主方支付材料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欠款总价1‰的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同日,原告与赫普(广州)涂料有限公司[海虹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赫普(广州)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普公司]签订《广东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赫普公司向原告委托包工包料加工案涉工程的材料,合同价款为1678447.06元。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显示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进场施工,于同年7月6日完工。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赫普公司建设项目生产车间经总体验收合格,但该验收记录未载明验收时间。原告称虽未记载时间,但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9日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全部的材料款1678447.06元及部分工程款170000元,尚欠86763.78元未付,其中86763.78元包含质保金48380.27元。另外,原告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的增加工程,但该部分已在(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770号案件中起诉,故在本案中只主张合同内的工程款。另查,原告具有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专项乙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结算书、工程承包合同书、销售合同、钢结构(子部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钢结构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付款凭证(复印件)、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和对原告的主张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形式合法,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应依合同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包干总价含税1935210.84元,案涉工程于2010年7月6日完工,依合同约定,除保修金外的其余工程款应于工程完工后5天内付清,故被告应于2010年7月11日前支付完除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另,合同约定保修金48380.27元自工程验收日后满12个月(质保期1年)支付,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9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2年5月9日前支付完上述质保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763.78元(38383.51元+48380.27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工程款38383.51元的违约金应从2010年7月12日起以38383.51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质保金48380.27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5月10日起以48380.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原告诉请违约金从2010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从2012年5月9日起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8383.51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7月12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48380.27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君何雪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