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史永跃与邱志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跃,邱志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01号原告史永跃。委托代理人张云辉,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志育。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朋友关系。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三、被告借款的数额:2012年10月17日的借据上载明借到10万元,利率为月息2%;2012年10月21日的借据上载明借到7万元,未注明利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0月29日的借据上载明借到10万元,利率为月息2%。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亦未还过任何款项。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既不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标准部分,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志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永跃借款本金总额人民币27000元;二、被告邱志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永跃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2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史永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颖红人民陪审员 文素容人民陪审员 朱水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盛冰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