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苏美香、XX飞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任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苏美香,XX飞,王翠风,任鹏,任树胜,夏德杰,夏书俭,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晓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瑶,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美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风,农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鹏,农民。原审被告任树胜,农民。原审被告夏德杰,农民。原审被告夏书俭,农民。原审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于金成,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雪蕾,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沈大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声领,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丁瑞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三被上诉人苏美香、XX飞、王翠凤、七原审被告任鹏、任树胜、夏德杰、夏书俭、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陈晓静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苏美香、XX飞、王翠凤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2月4日17时许,死者李文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水路94KM+200M路段处,车倒地受伤,大约五六分钟后,被告任鹏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观察不周,将躺在路上的李文友及摩托车撞上,恰遇被告夏德杰驾驶鲁U×××××号小型汽车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紧随鲁B×××××号小型汽车后,处置不及,两车追尾相撞,李文友当场死亡。鲁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市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鲁U×××××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作为李文友第一顺序继承人遭受了极大痛苦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4770元。其中:丧葬费16381.5元(32763元÷2=16381.5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20年=64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88元(20391元/年÷4=25488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任鹏在一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任树胜在一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被告夏德杰在一审中辩称,我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夏书俭在一审中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在一审中辩称,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次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死者李文友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保险缴纳记录,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抚养人在农村,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李文友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死者李文友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先行摔倒,自身有过错,要求依法较少赔偿数额;2、原告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按责任按比例予以赔偿;3、因李文友有过错,精神损害、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1、我公司承保车辆并未与死者身体接触;2、事故认定书对于本次事故认定为三起事故,我公司只对第三起事故承担责任,即只对鲁B×××××号车辆承担追尾的赔偿责任,对于死者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认定书明确鲁B×××××号车辆对第二起事故负全责,且该车辆与死者身体接触,所有死者损失应由该车承担责任;4、死者李文友及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相关标准来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王翠风系李文友之母,原告苏美香系李文友之妻,原告XX飞系李文友之子。被告任鹏、任树胜系父子关系,被告夏德杰、夏书俭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4日17时许,死者李文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水路94KM+200M路段处,车倒地,致李文友倒地受伤;约五六分钟后,被告任鹏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观察不周,将躺在路上的李文友撞伤,摩托车受损,恰遇被告夏德杰驾驶鲁U×××××号小型汽车沿黄水路由南向北行驶,紧随鲁B×××××号小型汽车后,处置不及,两车追尾相撞,李文友当场死亡。鲁B×××××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莱西市马连庄镇杜家村任树胜,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鲁U×××××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实际车主为夏书俭,被告夏书俭与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签订挂靠合同。鲁U×××××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2、李文友于2011年11月起在青岛乐好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至事故发生,李文友未与青岛乐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文友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均为1800元。青岛乐好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份停发其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任鹏、夏德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李文友死亡,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作为李文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得到合理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李文友虽因自身原因摔倒在道路上,但该行为不足以导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被告任鹏及夏德杰未依法行车的共同过错导致了李文友的死亡,又因无法确定导致李文友死亡结果发生的二被告任鹏、夏德杰责任大小,故法院酌定被告任鹏与被告夏德杰应对三原告经济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任树胜作为鲁B×××××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任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书俭作为鲁U×××××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被告夏德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作为鲁U×××××号小型汽车的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被告夏书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酌定60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死者李文友有过错,应减少赔偿数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承保车辆并未与死者李文友接触,我公司只对鲁B×××××号车辆损失承担追尾责任,不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保的鲁U×××××号小型汽车虽未直接与死者李文友接触,但其承保车辆与鲁B×××××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两车共同造成了李文友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且由交警部门认定,鲁U×××××号小型汽车承担该追尾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鲁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U×××××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三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6381.5元(32763元÷2)、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5488元(20391元/年×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90769.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470769.5元,应由被告被告任鹏赔偿235384.75元,由被告夏德杰赔偿235384.75元。被告任树胜作为鲁B×××××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应对被告任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书俭作为鲁U×××××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被告夏德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作为鲁U×××××号小型汽车的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被告夏书俭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该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任鹏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支付。因鲁U×××××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合同,被告夏德杰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被告任鹏为处理李文友丧事垫付10000元,三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美香、XX飞、王翠风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美香、XX飞、王翠风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美香、XX飞、王翠风经济损失235384.75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美香、XX飞、王翠风经济损失235384.75元。五、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任鹏、任树胜、夏德杰、夏书俭、莱西市客运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8元,由原告苏美香、XX飞、王翠风负担66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57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240元,速递费2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0元。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345384.75元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为三次事故,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只对第三起事故负担,故其只对第三起事故所造成的所追尾车辆的损失及其车上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未与李文友身体接触,并且在追尾时,前车的四个轮子已经驶过了李文友的身体,当时李文友的身体已在前车的后车轮后边、车尾下边,所以二车追尾不会对李文友造成二次撞击,李文友的伤情与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无关。三、事故发生后,交警只对任鹏扣驾证和采取刑事措施,并未扣夏德杰驾证并让夏德杰开车离去,说明交警并不认为夏德杰对李文友有责任,否则会对夏德杰采取措施。四、被上诉人方未提交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记录,城镇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被上诉人苏美香、XX飞、王翠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任鹏答辩称,上诉人讲的与事实不符,后车与我车追尾在先,我车压到受害人在后,且后车司机是与我一同录的笔录,一起提的车,公安也没有对我进行刑事处罚。原审被告夏德杰答辩称,我的车与前车追尾前,前车已经压过受害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均答辩称,二公司已经履行完赔偿义务。其他原审被告二审期间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项:一是原审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关于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辩双方对前车压人和两车追尾哪个事实发生在先存在完全相反的主张,但从交警部门未追究前车驾驶员任鹏刑事责任这一事实可以推定出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任鹏的行为是导致李文友死亡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两车追尾在先、前车压人在后的盖然性比较高,受害人方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定后车的承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文友生前在青岛乐好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上诉人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采纳了“继承丧失说”,原审法院据此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审 判 员 陈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峰婷书 记 员 徐希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