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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由于欠原告材料款274,000元未付,于2012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74,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被告到期未归还欠款,应承担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然没有归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74,000元及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3,653元(按年息6.4%计至2013年3月15日共计75天),以上共计277,6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赵某作为借款人向王某出具了一份《借据》,记载:“GBA材料应收款人民币27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满时,乙方(赵某)应一次性归还甲方(王某)。乙方到期未还,乙方应以财产变卖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赵某”。原告主张自《借据》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在庭审中将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74,000元未还,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借据》上有被告赵某的签名,《借据》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其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274,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据》上明确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7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5元,保全费1,909元,合计人民币7,374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  玮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少君(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