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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志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周志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晓华,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志鹏,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宜兴人。原告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力公司)与被告周志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鹏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力机电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L××××01A),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矿井王装载机一台,型号为LW188,出厂编号112700578,发动机编号11034050,设备单价为136000元,运输费9500元,合同总金额为146000元,原告因资金不足,故采取了分期付款方式付款,被告实付款80000元,余款66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该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按时足额付清余款的义务,截至2013年3月31日止,余款66000元产生资金占用费20064元,违约金15048元,上述欠款金额共计1011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基于以上事实,特向法院诉请如下: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装载机余款66000元,资金占用费20064元,违约金15048元,上诉三项欠款共计10111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拖车费、差旅费、设备保管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周志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周志鹏与原告四力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编号:SL××××01A),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矿井装载机一台(型号:LW188,出厂编号:112700578,发动机编号:11034050),设备价款136500元,设备运输费9500元,合同总金额为146000元,原告首付款80000元,余款66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标的物欠款总额0.5‰计算。”第二款约定:“乙方的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收回标的物使用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拖车费用…。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接收了本案标的物,截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周志鹏拖欠原告欠款本金66000元,产生违约金15048(66000×456×0.0005)元,故原告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周志鹏购买的型号为LW188,出厂编号为112700578,发动机编号为11034050的徐工矿井装载机一台,现该机由四力公司进行保管。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货款交纳表、对账表,设备交接单,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移交单、产品合格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志鹏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66000元及违约金15048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差旅费、设备保管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装载机货款66000元及违约金15048元。二、驳回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保全费1025元,由原告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02元,被告周志鹏承担3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高 燕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浩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