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玉兵与王守龙、陈如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兵,王守龙,陈如涛,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837号原告李玉兵,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人,住该区芝麻墩办事处韦官庄村。委托代理人王冬,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龙,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住该县青云镇白岭前街***号。被告陈如涛,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住该县临沭镇振兴街居委会***号。委托代理人刘德华,男,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该市东港区石臼大董家村。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双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建化,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该区罗四路***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夏传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文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维昌,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玉兵与被告王守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申请追加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临沂交通运输公司)、陈如涛为被告,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李玉兵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守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告知当事人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李玉兵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陈如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华、被告临沂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林刚与王建化、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文超与王维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兵诉称,2013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王守龙驾驶鲁Q××××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联邦路由北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临工路由东向西行使的我驾驶的鲁Q××××ד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东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守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2834.48元,其伤经司法鉴定构成10级伤残,鲁Q××××ד长安”牌小型轿车经价格评估损失42044元。鲁Q××××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30074.8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陈如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守龙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临沂交通运输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鲁QA25**“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陈如涛承包经营,该车由其运行、支配并享有运行利益;二被告王守龙为被告陈如涛雇佣的驾驶员;三、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鲁QA25**“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责任外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王守龙驾驶鲁Q××××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联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临工路交汇处路段,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临工路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李玉兵驾驶鲁Q××××ד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玉兵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玉兵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026.18元。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3】第201305292362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守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兵无责任。2013年6月26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190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玉兵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6月3日,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Q××××ד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作出“临嘉价评字第J60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鲁Q×××××长安轿车事故损失为人民币肆万贰仟零肆拾肆元整(¥42044.00元)”元,原告李玉兵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50元。后因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对该车损评估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依法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重新评估,2013年11月22日,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天价评字(2013)第13044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论结果为“。价格评估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34950元(人民币叁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整)。”,对该评估报告书,原告李玉兵、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均没有异议,被告陈如涛、被告临沂交通运输公司同意不质证,法院进行核实。另查明,原告李玉兵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李玉坤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被告王守龙系被告陈如涛雇佣的驾驶员;鲁Q××××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为被告临沂交通运输公司;被告陈如涛承包了被告临沂交通运输公司的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李玉兵支取了被告王守龙缴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玉兵提出其为临沂华恒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向法院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收入证明、2013年3月-5月的工资表,载明李玉兵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6.09元/天;对该部分证据被告临沂交通运输公司、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均有异议,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停发证明,被告临沂交通运输公司认为还应提交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完税证明、缴纳的社保证据。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被告陈如涛承包了被告临沂交通运输公司的鲁Q××××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被告陈如涛运行、支配该车辆并享有运行利益,故应由被告陈如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守龙作为被告陈如涛的雇佣驾驶员,在其履行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李玉兵受伤、车辆受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如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李玉兵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50元。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所主张的误工时间为9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临沂交通运输公司、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李玉兵为临沂华恒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停发证明、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以其居住地城镇标准为宜。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104元,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玉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026.18元、误工费6350.4元(70.56元/天×90天)、护理费917.28元(70.56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8元/天×13天)、交通费2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车损费3495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450元,共计112357.86元。因涉案鲁Q××××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李玉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李玉兵赔付71027.68元。原告李玉兵的其他损失41330.18元,应由被告陈如涛赔偿,因事故车辆鲁Q××××ד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数额在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41330.18元由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玉兵损失112357.86元(71027.68元﹢41330.18元﹦112357.8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357.86元(原告李玉兵返还被告王守龙10000元,该款由被告王守龙自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支取)。(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陈如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沈华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桂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