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刑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陈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刑初字第0095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05月0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6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驾驶苏D×××××重型自卸货车至镇江新区丁岗镇“丁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在倒车时注意观察路况不够,导致货车碾压到正在路上作业的被害人贾某的右脚,致贾某右小脚受伤,经鉴定属重伤。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丁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案发经过、事故成因分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姚某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提出了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D×××××重型自卸货车至镇江新区丁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在倒车时注意观察路况不够,导致货车碾压到正在路上作业的被害人贾某的右脚,致贾某右小脚受伤。经鉴定,贾某的损伤属重伤。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事发后,被害人贾某以被告人陈某、常州市鸿联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贾某损失461896.42元、贾某返还常州市鸿联运输有限公司91084.92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补偿被害人贾某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6日15时许,其在镇江新区丁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地负责盖窨井盖,有一辆苏D×××××的翻斗车突然发动倒车,从其右脚轧了过去,其想躲已经来不及了,其不认识驾驶员,后其被送到医院救治。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镇江新区丁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工地,现场目击一辆苏D×××××的翻斗车突然发动倒车,该车的右前轮就从正在盖窨井盖的贾某的脚上轧了过去,当时翻斗车的速度有些快,贾某没有躲开。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常州市鸿联运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陈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于2012年10月18日陪同陈某至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丁岗派出所自首。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5、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证实被告人陈某驾车倒车时注意观察道路交通状况不够,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6、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贾某的损伤属重伤。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件查破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破获情况,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首。8、本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086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贾某就民事赔偿已经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判决,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被害人贾某的损失合计461896.42元。9、贾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事发后被告人陈某自愿补偿被害人贾某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0、安徽省定远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受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事实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自愿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等情况,对被告人陈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任荣兴人民陪审员 葛友生人民陪审员 贾立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一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