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大平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东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符大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大平,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四更镇赤坎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大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符大平与鑫辉宾馆老板翁琦诗因在东方市八所镇滨海大道鑫辉宾馆门前树立广告牌之事发生口角,随后翁琦诗被被告人符大平等人追打,翁琦诗在跑至八所镇港发电玩城旁小巷时被被告人符大平等人追上并殴打。经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翁琦诗系被钝器打击颜面部致左颧弓及左上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符大平于2012年11月13日10时许,主动到东方市公安局八所港边防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符大平通过其父亲与被害人翁琦诗在东方市八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支持下,于2013年1月13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符大平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3600元给被害人翁琦诗,被害人翁琦诗对被告人符大平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符大平等人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大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琦诗的陈述,证人张某安、黄某红、林某民、赵某丰、赵某前、王某伟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相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大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符大平在案件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大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大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丁志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高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