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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沙执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甲,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沙执字第331-2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甲,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194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赵某甲父亲。被执行人程某某,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与程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2011)邢民四终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院法发(2009)15号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民四终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杰执行员 李群英执行员 苏五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窦少康 微信公众号“”